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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房子,我作主 租赁,动迁房,产权证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1:10:31

  案情:

  李先生和其妻子在解放前就在本市市区有一套私房,1948年李先生夫妇就将该房屋租借给了黄老太,由黄老太和其两个女儿在此居住生活。之前黄老太的两个女儿均在单位分到房屋后迁至分配的房屋内居住。解放后落实政策,该房屋的产权人为李先生,与黄老太租赁关系仍旧存在。1998年该私房遇动迁,在动迁过程中,原产权人李先生已去世,李先生的妻子作为被动迁房屋的产权人要求动迁部门保留私房产权,不同意一次性支付购房款,而黄老太则要求动迁部门用公房进行安置,并且不愿意继续与李先生的妻子签订协议。由于李先生的妻子、黄老太和拆迁公司不能协商一致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公司向该私房所在地的相关管理部门申请裁决,后该部门出具的裁决书表明,动迁部门安置李先生的妻子和黄老太到本市A处房屋居住;该部门没有支持黄老太提出的安置公房的请求;待李先生的妻子一次性付清互换房屋差价后,产权归李先生的妻子所有,李先生的妻子应与黄老太继续保持原租赁关系。裁决后,黄老太和其大女儿搬入A处房屋居住。1999年12月,黄老太去世,之后其小女儿以照顾大女儿生活为由也在A处房屋居住。2005年,李先生的妻子付清购房款后取得了A处房屋的产权证。后李先生的妻子要求黄老太的两女儿迁出A处房屋,但黄老太的大女儿认为自己是同住人,而且按月向李先生的妻子支付租金,不同意搬迁。李先生的妻子无奈之下,起诉至法院。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黄老太的女儿向李先生夫妇租赁李先生夫妇所有的私房,居住生活,这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是双方达成的合意,是发生法律效力的。1998年李先生夫妇所有的上述私房动迁,李先生已去世,动迁公司将李先生的妻子作为被动迁房屋的产权人,对其实行拆除私房保留房屋产权的安置,继续维持了黄老太和李先生妻子的租赁关系。但是1999年黄老太去世,黄老太和李先生妻子之间的租赁关系已不存在。李先生妻子仍将房屋出租给黄老太的女儿居住使用,应视为不定期的租赁关系。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所以,李先生的妻子只要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黄老太的女儿,就完全可以解除其与黄老太女儿之间的租赁关系。尤其是李先生的妻子在取得了A处房屋的产权证后,要求收回房屋自住,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判决:

  法院支持了我方的观点,判决黄老太的女儿于判决生效之日三个月内迁出A处房屋。
  (作者系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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