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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征地制度问题与改革建议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6:35:50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进,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大,交通、能源、工业园区的不断建设。因土地征收引发的群体性案件迅猛增长,2005至今我代理的土地法律案件365起,分布在除西藏、青海以外的全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其中:不服征地批复行政争议案件173起,占办案总数的47%;安置补偿行政争议案件98起,占办案总数的17%;土地补偿、安置补助分配、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民事案件46起,占办案总数的13%;违法征地、非法占地案件73起占办案总数的20%;土地承包合同民事纠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10起,占办案总数的3%.代理的土地案件,在委托前有过信访、上访、群体性上访行为的占75%;委托人为5人以上的群体性的案件占办案总数的70%。

  一、 当前征地冲突的主要表现与根源

  (一)主要表现:

  1,征收土地易发群体性事件。

  新华社的《瞭望》新闻周刊引述官方统计说,2006年中国爆发的群体性事件超过9万起,“并一直保持上升势头”。揭露了“社会底层积累的民怨不容小视”。针对2009年社会和谐稳定面临的新形势,《瞭望》新闻周刊专门邀请长期在一线采访群体性事件,素有研究的3位记者,请他们进行预测,分析形势。 他们认为:2009年有可能成为群体性事件高发的年份。但是没有提出因土地征收引发群体性案件的预测,事实上2009年上半年我受理的土地案件共计85件,其中属于群体性案件的高达53件,占办案总数的62%。如大广高速河北段、河南段发生土地群体性案件高达数十起,青铜峡市城中村改造、黑河市外环东延工程均发生大规模群体性事件。

  引发土地群体性事件中,有两个主要表现:一是中国农民的权利生长方式发生了变化。如果说,在改革前,以及改革后的相当时期里,农民的权利是从外部赋予的话,那么现在,农民对权利的需求更多来自自身。导致这一变化的原因是土地的物权属性已经成为农民对土地个人财产性的意识生成。有了财产意识就需要对财产保护,并进而发展成对民主、公平、公开的参与需求。二是互联网的兴起,为这种参与提供了技术手段,并进一步催生了农民维权意识和民主意识的发展。现在很多群体性事件都带有互联网的影子或影响。

  要想有效解决土地群体性事件,就必须痛下决心,改变、完善土地征收制度,以化解执政者在处理土地群体性事件上所表现出来的“制度性迟钝”。有些地方政府在征地中,主动邀请律师和农民代表进行交流、座谈,有效地解决了农民与政府之间的土地利益冲突。但有了完善的法律制度,还涉及政府的职能和观念转变问题,必须限制和规范地方政府的权力和利益,实现政府利益与农民利益的统一,同时强化对官员的问责制度。

  2,动用警力实施征地已成常态。

  综观发生的一系列土地群体性事件,我们不难发现,人民警察都处在了冲突的第一线。青铜峡、黑河事件军动用大批身穿防弹衣,头戴钢盔的“警察”,结果很明显,土地是被强行占用了,但是埋下多少颗不满的“非稳定”的“种子”,贵州省委书记石宗源曾十分痛心地说:“一定要慎用警力、慎用警械武器、慎用强制措施,决不能动不动就把公安政法机关推到第一线,更不能用专政的手段来对待人民群众。”这是发生瓮安事件后的亲身感受!

  当前在处理农民拒绝征地、阻工等纠纷时,一些基层政府过度依赖于动用警力采取强制手段,这不仅不利于缓解和消除矛盾,反而不断制造矛盾,加剧了政府与农民之间的紧张关系。夏学銮说,一味地看重秩序的维护,随意动用警察,采用暴力手段平息人民内部矛盾和纠纷,虽然表面上平安了,但怨气却不断积累,矛盾不断加深,从而为引发更大的冲突埋下了隐患。

  中央纪委、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信访局颁布实施的《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指出,违反规定使用警力处置群体性事件,或者滥用警械、强制措施,或者违反规定携带、使用武器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规定指出,违反规定使用警力处置群体性事件,或者滥用警械、强制措施,或者违反规定携带、使用武器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规定指出,在信访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引发信访突出问题或群体性事件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因瓮安事件被撤职的前瓮安县公安局长申贵荣说:“遇到群体性事件就出动警察,这种‘得罪’老百姓的事,都得我们去做……我们几乎把人都‘得罪’完了。”

  政府动用警察征收土地直接表现为政府的无能,但是全国类似问题几乎每天都在发生。已经成为“强制”征收土地的常态。

  3,农民阻止行为成为法律的牺牲品。

  农民当遇到实施征收土地时,多是采取阻止行为,一是拒绝在调查结果上签字确认,认为自己没有签字就等于不同意征收,政府就不会占地;二是拒绝领取补偿费,认为我不领钱土地就不算卖了,政府就不敢动地;三是拒绝交付土地,认为我是承包人,在承包期限人受法律保护,政府强行占用就是侵权;四是组织全体或部分农民在地里守候,阻止征地或施工,认为土地是我们的命根子,没有答应我们的条件就不得动用土地。在整个征地过程中始终处于消极抵抗地位。拒绝签字的被政府动用的亲友等说服或找本人的行政管理方面的缺陷被震慑,最终签了字,拒绝领取补偿费的政府就采用开存折的方式,在银行给你开个户头将补偿费存入户头就算补偿到位了,拒绝交付土地的动用警力一夜之间将土地破坏,或指使村委会断水断电,不能耕种。阻止施工的按在阻止行为中的作用被公安机关拘留、刑拘,有的诉讼到法院被处以刑罚。总之,农民的一切阻止行为是消极的被消灭,积极的被判刑,最终成为法律的牺牲品。

  2008年11月22日晚11时,河南省筑路公司施工队强行推倒佛善村17余亩本身存在土地权属纠纷,争议未解决的18生产队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且在被征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费,被征地附属物有争议的情况下,全线强行施工,导致被征地农民与强行施工方多次发生严重冲突,其中2009年3月15日发生一起流血冲突,致使南乐县近德固乡佛善村杨晓辉,杨晓南,杨现民,杨朝明,杨朝香5人住院.2009年3月30日下午2点许又一次发生流血冲突,寺庄乡西寺庄村张敬富,赵子军,张俊录,张志善,张敬善,张可岭,6人受伤住进医院.且施工方招来一批手持木棒,头带安全帽40余人充当打手,强行施工。农民眼睁睁的看着自己看守了一年的土地被强行占用施工,农民被打拨打110也不能获得救助。

  2007年7月,卫辉市因建设需要,村民李志辉、李文平、孙清雨等村民的部分耕地被征用。因对赔偿款数目不满,李志辉提议到与被占耕地无关的工地阻止施工,借此想多讨些耕地赔偿款。于是,李志辉等3人伙同史臣等村民到工地两次将工地总电闸断开阻止施工,导致该工地正在工作的二号塔吊因突然断电失控撞坏三号塔吊驾驶舱,并将该塔吊驾驶员王某撞伤。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志辉、李文平、孙清雨出于个人目的,采用拉闸断电等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鉴于李文平主动投案,且3人已向被害单位作出赔偿,遂依法作出拘役3至5个月的判决。

  河北“定州事件”是个典型的案例,农民坚守住了一片土地,付出几十条人命,最终结果还是法律的牺牲品。

  4,补偿标准不一,随意制定补偿标准

  征地补偿标准问题是征地冲突中作为常见的冲突原因,主要表现在:补偿标准低、补偿项目不全、一个项目或工程制定一个标准、征地补偿无标准看“人”给等等。

  补偿标准低表现在,①产值标准比实际产值低。比如,2006年玉米市场价格为每公斤1.96元,每亩产量为1000公斤;小麦每公斤市场价为2.00元,亩产1200公斤,亩产值为3960元/亩加上20%的副产品产值达到4752元/亩,作为小麦、玉米间作一年两季粮食产区耕地产值标准应确定在5000元左右,但是,全国没有一个省在制定年产值时达到该标准,均在此标准之下,政府在给农民解释产值标准时总是以每亩土地纯收入做比较,当然收入一定比产值低。②补偿倍数不是科学推算得出的结论,倍数低标准。补偿合理合法的唯一标准是:被征收土地后生活水平不降低。产值标准是不变量,补偿倍数是变量。以原生活水平为坐标点,依据被征土地村镇的年产值标准,用补偿倍数变量进行调整,直至达到原生活水平为准,确定补偿倍数。比如,某村上年度人均消费水平为每人4000元,其中耕地收入占人均消费的50%,安置人口恢复正常收入水平需要15年的生产就业培育,每人安置补助费需要30000元,该村人均耕地为0.5亩,每亩安置补助费应最低为6万元,产值标准为5000元/亩,因此,安置补助费的倍数不应低于12倍。但是,在实际补偿中是以用地单位接受的土地价格回算到安置补助费的。因此,农民感觉心中无底,恐慌!③安置补助费没有按人口计算补偿,致使人均耕地小于一亩的在安置中减少了安置补助费,就如同上述案例一样,按产值的的6倍补偿每亩安置补助费为30000元。

  补偿项目不全表现在,有的没有土地补偿,有的没有安置补助费,有的没有社保资金补助,有的没有附着物补偿等等,特别是自2006年8月31日以来至目前大部分地区没有社保资金补助费。

  一个项目或工程制定一个标准主要表现在:大型基础性项目征地、高速公路、铁路、水电站、发电站等,政府未实施该重点项目制定了一系列征地补偿文件,有的是项目单位制定,有的是支援项目建设办公室或指挥部制定,合法的补偿标准均不适用。

  征地补偿无标准看“人”给主要表现在:实施征收土地单位是非政府部门,有的是用地单位,有的是施工单位,有的是非参与征地主体。工作无章、无法、无序。只要签字给地多给点,不签字的就少给,有关系的就多给,没关系的就少给。

  5,征收土地程序、执法主体混乱

  土地所有权人----村委会本来是被征土地单位,应站在土地所有权代表一方与征收土地的政府争取较大权益,但在实际工作中成为政府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代表或代言人,有地村委会还打着征地旗号非法征收土地进行开发、倒卖等。

  乡镇政府成为征地的主角,直接实施征地行为,简单的认为我市政府就有权征收土地,甚至大量圈占土地搞开发区等各类园区,直接侵害农民的土地权益。

  区政府不甘落后也按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分批次进行报批征地、设立开发区等。

  市县政府擅自调整城镇规模、大量进行土地储备,进而进行融资。非法出让土地,成为区、乡镇非法征收土地的保护伞。

  省级政府为规避国务院审批权限,支持市县土地开发利用,在报批前擅自、越权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本农田规划,为市县征收土地大开绿灯。

  国务院法制办、国土部、督察局对征地中的突出问题鞭长莫及,对地方政府睁一只闭一只眼。国土部对于举报当信访处理,从无结果。国务院法制办在行政复议裁决中明确作出,没经农民签字确认是征地程序有瑕疵,但不影响批复的效力。国务院自己制定的“没有农户签字确认材料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这一禁止性规定没有得到有效地贯彻执行。

  (二)征地冲突的主要根源

  1,土地利益冲突是征地冲突的根本原因。

  土地利益在政府、集体、农民之间分配不均衡是导致农民土地群体性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社会利益包括物质方面也包括精神方面,分配行式可以是实物,也可以是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就土地群体性纠纷而言,土地利益分配不均是产生土地群体纠纷的根本原因。30年的改革开放使我国经济生活水平迅速提高,但随之产生的是城乡贫富差距的加大。据一些学者统计,目前城乡收入差距达4—6倍。我国改革开放初期,经济基础落后,进行生产项目建设、改变城乡面貌、加大基础设施投入等等都需要巨额资金,除多方融资寻求建设资金外,利用现有资源是解决上述问题的重要手段。土地就是最好的资源,有人说改革开放之所以取得如此巨大成就,是建立在牺牲部分农民土地利益基础之上的。举一简单的例子,2009年河北省实行征地区片地价,全省平均地价为35851元/亩,河北省农民人均耕地一亩;而2008年河北省的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797元,就是说征收一个农民一生赖以生存的土地,就约为城镇居民一年半的工资收入。农民在整个社会中的生存竞争力是最差的,此补偿如何保障农民长久生活不降低。而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有之后,以巨大的差价出让,获得土地收入纳入政府财政收入,这部分资金用于改善农民生活条件部分的比例较少。因此,征地矛盾就突出的表现在征地补偿数额上,群体性纠纷多因此产生,这是我国当前不得不面对的一个事实。

  2、法律制度缺陷及滞后是主要原因

  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虽然已经建立,但有些部门法律仍然很不完善。就土地法律而言,法律规定较凌乱、滞后,而且效力不统一,导致操作差异,对保护农民权益不利。如:①《土地管理法律》规定,征地由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规定征地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这里由“市县级”以上政府和“市县”以上政府的差别,也有“政府”和“政府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差别;②有关失地农民社保费用交纳问题,《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规定“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金的来源包括:(一)8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6〕29号):“开展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所需资金从当地财政列支;社会保障所需资金从当地政府批准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的规定,显然相违背。③《河南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裁决办法》规定,对征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异议主体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被征地农民无权对此提出申请,这也缩小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关于标准裁决的主体范围,也与土地补偿权利事实利害关系不符。④河北省交通厅、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和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4年制定的《关于高速公路建设用地补偿标准的实施意见》规定高速公路项目征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为前三年平均产值的16倍,虽然不直接违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但与国发【2004】28号文和《物权法》确定的征地补偿保持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原则标准相违背,目前,该文已被2009年作出了《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冀政【2008】132号)代替。同时,现实施的《土地管理法》已经严重滞后,对其的修改已经纳入人大工作范畴。上述问题只是代理案件过程中发现的部分法律规定方面的问题,这些冲突直接导致了实施征地过程适用法律的混乱,导致误解或侵犯农民权益的事实发生。

  3、执法不公是诱发原因

  执法因素是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重要诱因。通常分为执法不严、行政不作为的情形,如存在违法占地、破坏耕地、“倒卖宅基地”的情况,土地执法部门查处不严或不依法查处的情形存在,导致矛盾激化,出现上访等事情发生。同时,对经依法批准的征地行为,由于在征地报批阶段或实施征地批复阶段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行政,导致侵犯农民或农民集体的程序、实体权利,导致矛盾产生,加之具体工作人员可能工作方式不当、粗暴执法,导致矛盾激化,极易产生群体性事件。下级政府执行红头文件对法律不会执行;地方领导对主旋律“稳定压倒一切”理解的偏差,将“国稳”理解成为“位子稳”;各级法院“谈土色变”一律不受理。

  4、农民自身意识是表面原因

  土地纠纷的主体多是处于社会低层的农民群体,这个群体知识水平较低、法律意识差,面对涉及自身重大利益的事件多不知该如何理性处理,往往通过上访途径反映,经过上访解决不了后,很可能采取过激方式,形成群体性事件。

  (二)征地补偿分配存在的突出问题

  1,以多数人的民主侵害少数人的利益;

  某村共有800户农民,一次政府征收该村土地140亩,涉及该村270户,村委会决定,全部补偿费安全村人口平分,土地从新调整,被征地户不同意统一安置,要求放弃统一安置,将安置补助费发给被征地农户,村里召开全村成员大会投票表决,结果2/3以上赞成全村平均分配。

  通过投票的方式解决这种纠纷,可谓村民自治,同时也令人回味无穷。村委会试图通过多数民主的方式来推行“全体平分”的做法,因为“人民”的力量是无穷的,一旦多数站在了村委会的一边,平分就可以畅通无阻,而被征地户要么参与平分忍受民主,要么和全体村民“过不去”,寻找自己的安身之地。幸亏,还有一道防线——法院来对此作出公断,但是确遭到法院的不予受理。

  多数民主制可以说是近现代社会制度文明的一个伟大成果,一个社会是否文明、进步,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是否实行了多数民主制。所谓多数民主,即在决策一件事情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如果按照这一原则作出决定时,不加任何限制,称之为无限的多数民主;如果在按照这一原则作出决定时,对什么人有资格表决,对什么事情可以通过这一方式表决,以及多数在何种程度上才算是多数等加以限制,则称之为有限的多数民主。如果采取的是无限的多数民主或不合理的有限的多数民主,与其说是民主,不如说是披着民主外衣的变相专政......

  2,分配程序无法启动,土地补偿费分配难以实现.

  分配方案没有法律或政策指导,村委会无法可依;村民自治决议没有法律监督审查途径,引发争议没有救济途径。各省没有执行国务院28号决定。

  (三)失地农民面临的困境,现有失地农民安置制度中存的突出问题。

  1,生活水平降低,成为三无人员;

  2,社保从根本上没有得到有效落实;

  3,安置补偿费过低,无法维持正常开支;

  4,安置措施不得利,只停留在纸面上;

  5,安置途径过窄、单一农民完全失业;

  (四)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征收土地补偿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是我国第一次在宪法层面上明确肯定了国家动用征收土地权时的补偿义务,意义重大。但遗憾的是《宪法》未就征收土地补偿原则做出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等相关法律均采用了相同的立法技巧,即在有意无意之间回避了征收土地补偿制度的设计修改或重新确立。

  我认为:应尽快确立征收土地市场补偿制度,从根本上改革我国现行征收土地补偿以年产值为标准的补偿制度设计,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征收土地公平补偿制度。

  一是摒弃“产值倍数法”,建立与市场相联系的征收土地补偿机制。

  确保农民分享土地增值收益。无论是征收耕地、园地、林地还是建设用地均将土地所有权补偿、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残余地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统一采用市场定价补偿制度。

  现行征收土地补偿制度设计属于不完全补偿制度设计,与当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体制不能匹配,以耕地产值确定补偿标准不能反映现实农村土地实际收益。在86年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农业生产,是以单一种植为主,而今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农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体制是以土地为主的多种经营,完全参与了市场竞争;耕地年产值已经不能完全的反映农民土地的实际收益价值,耕地年产值只是农作物产量与价格的函数,其高低与被征土地地区的建设用地土地供求关系、城市等级、土地利用、被征土地位置、当地经济状况、土地供应市场价格等众多因素无关;农产品的市场供求价格与建设用地供求市场价格没有必然的联系,且是不稳定的指标,两个价格的市场溢价也没有必然联系。耕地年产量受自然界因素影响较大,如果前三年连续遇到自然灾害,颗粒无收年产量必将为零或下降,从而直接影响产值,如果此时被征收补偿岂不是为零吗?实践中按年产值计算出来的补偿标准根本不能解决失地农民的长远生计。从理论上讲,土地补偿标准的确定很大程度上与被征地所处的区位、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及区域基础设施条件等紧密相关,而与土地年产值的关联性并不明显。概括的说,现行征地补偿制度游离于土地市场价格之外,已产生较大的社会负面影响。严重损害了农民权益。建立市场补偿制度,不仅要补偿所征收土地本身的通常价值,还必须补偿其“特别价值”(1794年《普鲁士一般邦法》)以减轻日益加重的政治的、社会的、经济的成本。

  年产值是农作物产量与价格的函数,其高低受所处地区的农业生产条件和社会经济条件的影响,与被征地的区位等地价因素无关。农产品价格是不稳定的指标,农业生产受自然界因素影响较大,前三年中如果遇到自然灾害年产量下降直接影响产值。实践中按年产值标准计算出来的补偿标准根本不能解决失地农民的长远生计。从理论上讲,土地补偿费的确定很大程度上与被征地所处的区位、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及区域基础设施条件等紧密相关,而与土地年产值的关联性并不明显。概括的说,现行法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游离于土地市场价格之外,严重损害了农民权益。

  随着工业化、城市化进程加快,征收土地补偿制度设计滞后,许多地方掀起了以兴建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园区为名义的轰轰烈烈的“圈地运动”,大量的农村土地被征收用于非农建设,农民集体土地加剧流失,大量失地农民生存状况急剧恶化。据统计,每年我国因征收土地征用约近30余万农民失去土地,农民土地权益损失近20000亿元。在众多的上访案件中,近三分之二的案件是由征收土地征用而引发的。由于征地补偿制度设计不合理,政府以十分低廉的补偿费就买断了他们祖祖辈辈赖以生存的土地,从而倒手出让给开发商换取高额的土地出让金,农民丧失土地就意味着丧失了生存的基础。对于很多年龄偏大、文化程度不高、缺乏就业技能及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来说,在当下严峻的劳动就业形势下明显处于弱势地位,难以谋求新的职业。而且许多地方的失地农民并未获得必要的医疗、养老保险、失业保障等社会保障,于是成了“种地无田、上班无岗、社保无份”的三无人员。加之对征地纠纷的处理、征地执行等,法律规定远不完善,农民的利益受到损害时,缺乏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难免产生愤懑怨恨对立情绪。在长期的二元社会结构下,至今存在歧视、轻视、忽视农民的现象,缺乏自觉维护农民权益的观念。因此,造成征收土地社会效益低下,形成成本高于效率的被动局面。

  二是确立以被征地土地的市场交易价格为征地补偿参考值,在确定补偿比例来确定征地补偿标准的市场补偿制度。

  我们可以通过改革征收程序,即先行组卷上报审批—批准征收后组织土地评估上市挂牌交易—交易成功收取土地出让费—按法定比例支付补偿费—交付土地。根据地块所处的位置、所征地块的用途、基础设施条件及相同水平地块的使用权出让价格等因素,得出征收土地补偿的参考价格。

  三是把征收土地补偿制度与社会保障制度相分离。

  针对农民失地后生活没有保障,工作很难落实的现状,不少学者提出建立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并逐步与城镇社会保障并轨是失地农民问题的最终解决之道,并提出从提高的征地补偿或出让收益金中提取部分资金作为社保资金,用于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从形式上看,这种思路似乎是在解决农民的国民待遇问题,把农民也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事实上,农民和城市人一样,都应当享受同等的待遇和保护,无论是失地农民,还是没有失地的农民,都应当享受社会建立的保障制度,而不能拿农民的土地补偿金建立所谓的社会保障制度。因此,必须扭转观念,逐步建立农村的社会保障制度,实现征地补偿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分离。

  四是丰富补偿方式,征收补偿市场化后,征收土地补偿方式的丰富不失为一种可行的保护失地农民合法权益的方法,因为它可以多角度、多方面对农民遭受的损失进行切实补偿,避免使其因此无法生活或者生活水平下降。

  建国以来,我国征地补偿制度大致经历了重安置轻补偿——招工安置与货币补偿并重——单一货币补偿的变迁过程。近年来我国虽然提高了征收土地补偿标准,但是由于单一的货币补偿方式不能很好地解决失地农民就业、住房和保障等问题,引发了一系列严重社会问题。因此,在新形势下我们必须对征收土地补偿方式进行新的探索。2004年10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和国土资源部2004年11月发布的《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已经为这种探索指出了方向。实践中也有极大的尝试和创新,如苏州工业园区以公寓房作为对失地农民的补偿,通过发展“房东经济”解决失地农民的后顾之忧,还有的将征地费入股收红利,有的政府留地安置收益归农民,改变了过去那种货币支付的一次性补偿方式,较好地解决了农民生活来源和长远的发展问题,值得肯定和推广。

  【结论】

  征收土地市场补偿公平补偿制度,因其契合所有权社会理性规则,促进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双赢,为众多发达国家普遍接受。而我国征收土地固守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不完全补偿原则,它导致国家、农村集体和农民个人三者之间利益分配格局的混乱,不利于我国土地资源保护、粮食安全和社会稳定,已严重威胁到和谐社会的构建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实现。我国应立足于国情,借鉴国际经验,逐步、渐进地构建起有中国特色的征收土地市场补偿制度,减轻征收土地成本,提高征收土地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禁止地方政府谋求土地利益;严格限定征地范围;建立永久保护基本农田法律制度,制定公开的征地程序、补偿标准、救济途径法律制度;制定土地纠纷救济强制代理制度;制定集体土地收益归农民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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