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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关于强拆刑事法律制度中的相关规定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6:28:22

  虽然已出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在实施拆迁过程中,拆迁单位采用暴力等非法手段实施拆迁触犯刑律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在刑法上如何有效追究违法拆迁单位的刑事责任则还是一个有待商榷的问题。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式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上述均是针对个人的违法行为触犯刑律而应当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因此,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如不遵守国家的法律,采取野蛮的手段对拆迁房屋、拆迁房屋内的物品进行损毁,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进行人身侵害,均有可能触犯诸如“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罪名的规定,拆迁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拆迁单位本身是否也应当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则无相应的规定。

  我国刑法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我国的单位犯罪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方可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之规定,我国对单位犯罪的刑罚是实行“以双罚制为主,单罚制为辅”的制度。所谓双罚制,是指对单位犯罪,既要处罚单位,又要处罚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员。这里的直接责任人员,包括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双罚制是一种较为合理且有效的处罚单位犯罪的制度。所谓单罚制,是指对单位犯罪,只处罚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只处罚单位本身。结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来分析,该条例第三十条类似于我国刑法中单位犯罪的单罚处罚制度。但是基于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制度中的“单位犯罪法定原则”,依据现行的刑事法律对拆迁单位的违法拆迁行为仅能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而无法追究违法拆迁单位的刑事责任。

  依照我国现行相关法律制度来分析,如果只处罚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自然人而不处罚作为犯罪真正主体的单位,有悖于我国刑事法律的“罪责自负” 原则,丧失了刑法的公正性,难以达到抑制犯罪等违法行为的目的。事实上,拆迁单位可以通过牺牲个别成员的办法达到其犯罪图利的目的,后果是不堪设想的。因此,笔者认为仅依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这样一部行政法规,而没有相关严厉的配套处罚制度(如刑法等),仍然无法彻底、有效抑制拆迁单位采取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实施拆迁或搬迁的非法行为。制定法律就是为了约束和指导公众的行为从而达到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的目的,如果仅是制定一个单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而没有完善其他相关的法律制度,那么一旦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引发巨大的“利益之争”之时,因相关有效法律制度的欠缺,而开发商通过非法拆迁所可以获取的巨大利益远远大于其因为采取非法手段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采用非法手段实施拆迁便会成了很多开发商获利的“杀手锏”和“必杀技”,最终将会致使更多的开发商游走于非法拆迁的法律边缘并以身试法从而达到获利的目地。

  由此可见,尽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出台,但相关配套法律制度的制定仍迫在眉睫。笔者建议应当在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拆迁单位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实施拆迁的,除应当追究拆迁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之外,单位也应当承担处以罚金或赔偿损失等相应刑事法律责任。只有在法律制度不断趋于完善的情况下,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才能够得到有效的维护,社会方能安定团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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