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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玉华、姜登奎、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王杰成侵犯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8:04:27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东中民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华,男,一九五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高盖镇东麻王村农民,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登奎,男,一九五七年一月十四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高盖镇东麻王村农民,住该村。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江波,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垦利县高盖镇东麻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 .

  法定代表人王建青,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鹏飞,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杰成,男,一九六五年四月十日出生,汉族,东营区辛店镇红卫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卫居委会”)居民,住该居。

  委托代理人郭清海,男,一九六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出生,汉族,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胜利油田胜中社区科技二村。

  上诉人王玉华、姜登奎、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王杰成侵犯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十月三十日,被上诉人与红卫居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红卫居委会将其土地承包给被上诉人使用,承包土地位于东安农业开发区以南,长运公司以北,五支以东,八干以西,总面积四百九十八点四亩,扣除其中沟渠路用地,实用面积为三百四十九亩(已扣除东西墙南北已征地五十四亩);承包期限为二十年,自二000年一月一日起至二0二 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合同还对承包费的数额、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该合同经过了东营区辛店镇法律服务所见证。合同签订后,二000年四月被上诉人准备耕种土地时,发现上诉人王玉华、姜登奎已放水浇灌土地。该片土地有二百九十亩被王玉华、姜登奎经营。上诉人王玉华、姜登奎与村委会于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二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上诉人王玉华、姜登奎承包村委会的土地二百九十亩,该土地东至八干排沟以西五米外,南至汽修厂北院墙,西至南北界沟,北至五大队界沟;承包期限为十二年,自一九九四年至二00五年十二月底。该合同也经过垦利县公证处公证。在上诉人王玉华、姜登奎与村委会签订合同后至今,王玉华、姜登奎一直按该合同经营所承包土地。

  因红卫村与垦利县高盖乡发生土地权属纠纷,一九八八年一月三十日,东营市人民政府以(1988) 16号文件的形式作出了《关于东营区辛店镇红卫等村与垦利县高盖乡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 ,该处理意见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农业片与工业片之间的七百五十亩空闲地有东营区红卫村的六百亩,位置大部分在“关井”以东;垦利县高盖乡的一百五十亩,位置在“关井”以西和“关井”东与红卫村插花分布。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日,《东营市土地管理局关于落实东营市人民政府(1988) 16号文件,解决东营区、垦利县有关单位土地权属纠纷问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二条规定:依据文件精神,市局组织两县、区按确定的土地面积确定界址、划定界线,该地范围为西起五支、东至八干(同兴八干)、南起二斗、北至三斗范围内(东西长二千零九十五点二米,南北宽二百四十米)计七百五十四点三亩;为便于管理划界,在该地西头给高盖划出土地一百五十亩(东西长为四百七十七米,南北宽为二百一十米);其余土地属东营区辛店镇红卫村所有;埋设界桩,以此为界,互不侵权。

  二000年九月二十八日,东营市土地管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一份证明,证实:关于东营区辛店镇红卫村与垦利县高盖乡的土地权属纠纷,市政府已于一九八八年以东政土字(1988) 16号文件下达了处理意见,为落实好这一意见,市土地局曾于一九九五年召集两县区土地部门进行了定界。

  上诉人村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有所有权。被上诉人主张因上诉人侵权而造成其收入减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东营市人民政府(1988) 16号文《处理意见》、东营市土地管理局的《会议纪要》,证据来源合法,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1988) 16号文件及会议纪要对红卫等村与高盖乡争议的土地已进行了确权,明确规定了红卫村与高盖乡所属土地的四至面积,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应属红卫村所有,被上诉人与红卫居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对其承包的土地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村委会在16号文件及会议纪要对红卫村与高盖乡的土地权属纠纷作出了明确规定后,仍将不属于该村的土地承包给上诉人王玉华、姜登奎,王玉华、姜登奎在被上诉人耕种承包土地时仍放水浇地,三上诉人共同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土地经营权,故被上诉人要求三上诉人停止侵权,退还耕地,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上诉人王玉华、姜登奎主张被上诉人所在的红卫居委会没有集体土地使用证,无权对外发包土地,本案不属于侵权,应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上诉人村委会主张本案不属侵权案件,应由行政机关处理,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三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经营权,对被上诉人的生产经营造成了损失,三上诉人应予赔偿,被上诉人主张的半年承包费损失数额计算过高,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因无法耕种土地而减少收入,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玉华、姜登奎、垦利县高盖镇东麻王村民委员会停止对王杰成承包经营的土地(农业开发片以南、长运公司以北、五支以东、八干以西,毛面积四百九十八点四亩)侵权。二、王玉华、姜登奎、垦利县高盖镇东麻王村民委员会赔偿王杰成损失二千零三十元。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七十元,由王杰成负担一千二百七十九元,王玉华、姜登奎、村委会负担九十一元。

  王玉华、姜登奎、村委会上诉请求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其主要理由是:一、本案不属于土地侵权,应属土地确权争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法》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有效证据是县级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所有权证书,被上诉人以市政府(1988) 16号文的《处理意见》来主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明显错误。二、红卫居委会向被上诉人发包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明,被上诉人与红卫居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及红卫居委会承担。三、因红卫居委会向被上诉人发包的土地的权属存在争议,红卫居委会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应追加红卫居委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王杰成辩称:一、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权属明确,不存在任何争议。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权属在一九八八年以前是有争议的,但市政府(1988) 16号文件及市土地局、东营区、垦利县土管部门的会议纪要已对争议的土地作出了处理,且被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二、市土地局二000年九月二十八日的证明已肯定了红卫村对该土地享有所有权,市、县(区)两级三家土管部门实地划界的行为,等于在事实上已给红卫村颁发了土地所有权证书。三、红卫村正在依法定程序办理土地所有权证。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国家土地管理局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的,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土地,市政府虽以(1988) 16号文件作出了处理决定,市土地局为落实该16号文件也曾召集东营区、垦利县土管部门召开会议并对争议土地进行了定界,但这都是政府处理权属争议的行政行为,并不能由此而认定红卫居委会拥有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因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唯一合法凭证是县级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所有权证书,而且也只有依法进行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才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上诉人主张本案系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于法有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以市政府(1988) 16号文件、市土地局的会议纪要而认定红卫村对该争议土地拥有所有权,从而认定被上诉人与红卫居委会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杰成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王杰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福玉

  审 判 员 温 刚

  代理审判员 刘国海

  二OO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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