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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未约明出资性质,夫妻离婚时,一方不予以认可的,法院应如何认定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5:59:03

  对于父母与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产,未约明出资性质,夫妻离婚时,一方不予以认可的,法院应如何认定?

  案情简介:

  原告:刘一民,35岁,住上海市浦东金桥路3XX弄XX号203室。

  被告:张莹,32岁,住址同上。

  原、被告1992年相识,1993年确定恋爱关系,1996年领取结婚证,1998年1月生有一子刘项。婚后,因夫妻性格不合,争吵不断,2003年6月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经审理,与原、被告双方律师几经调解,最终促使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协议,2003年10月1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2003)浦民一(民)初字第10XX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如下:

  1、原告刘一民与被告张莹离婚;

  2、婚生子刘项随被告张莹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整;

  3、争议房产归原告刘一民所有,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人民币135000元;

  4、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案情争议焦点与法律适用分析:

  本案中,房产分割是双方最大的争议焦点。

  原、被告在1998年,与其父母一起出资购置了金桥路的房产一处,但为了退税原因,房产证只写了原、被告的名子,而出资人原告父母名子并没有写入产权证。起诉后,原告向律师举出一份证据,内容是原告与其父母的购房协议,大致内容为:原告与其父母共同出资购买浦东金桥路某处房产一座,原告出资十万元,其父母出资十余万元,其余通过银行贷款。该房屋权利产证上写明为原告与被告,但实际权利人为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有。

  在法庭上,被告对原告父母出资部分认可,但认为是赠与,不为借贷。对于原告与其父母签定的协议认为是事后伪造,不予认可。

  代理人认为,虽然原告有此份协议证明该房权利归属,但此协议没有产权人被告的共同签字,事后被告也不予以认可,该份证据法院认定的可能性较小,故多次与被告协议调解结案,最后达成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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