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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和清与何和明房屋析产纠纷再审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5:59:04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民再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和清,男,194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琼山市人,海南电力修造厂职工,住琼山市府城镇卫生院宿舍。
  委托代理人陈经鹤,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和明,男,193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琼山市人,海南师范学院退休教师,住琼山市府城镇忠介路93号。
  委托代理人卢惠荣,女,65岁,琼山市食品厂职工。
  原审原告何秀英,女,1929年1月7日出生,汉族,琼山市人,住琼山市府城镇绣衣坊大井巷2号。
  原审原告何秀兰,女,193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琼山市人,海南电力公司潭口电厂退休职工,住海口市电力设备修造厂宿舍6幢301号房。
  原审原告胡瑞业,男,193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海南钢铁公司退休工人,住海南省昌江县矿建公司椰林区36栋403号房。
  原审原告胡海燕,女,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海南省石碌火车站居民,住该站宿舍。
  原审原告胡海雄,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海南钢铁公司居民,住海南昌江县矿建公司椰林区36栋403号房。
  原审原告胡海川,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海南钢铁公司居民,住海南昌江矿建公司椰林区36栋403号房。
  原审原告胡海莲,女,1969年出生,汉族,海口市南方旅行社工人,住海口市电力设备修造厂宿舍6栋301号房,系胡瑞业、胡海燕、胡海雄、胡海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何和清因房屋析产纠纷一案,不服琼山市人民法院(2001)琼山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和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经鹤,被上诉人何和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惠荣,原审原告何秀英、何秀兰、胡海莲,原审原告胡瑞业、胡海燕、胡海雄、胡海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海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琼山市人民法院(2001)琼山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讼争之房屋座落在琼山市府城镇忠价路93号,该房坐南向北,四至为:东至韩室(合墙)、西至关宅(合墙)、南至韩室、北至忠介路。93号房屋由前室、天井庭与后室组成,前室为一层土木瓦顶结构。93号房屋系1938年何敦泽所购买。何敦泽与王?大结婚,婚后生育长女何秀英、次女何秀兰、三女何玉珍、长男何和明、次男何和清。何敦泽与王?大于1960年相继死亡,何秀英、何秀兰分别于1947年与1958年出嫁,何玉珍于1999年死亡,其生前1967年与何瑞业结婚,婚后生育胡海燕、胡海莲、胡海雄、胡海川。1958年国家对该93号房屋进行私改,前室由政府经租,租金60%由政府部门收取,40%归业主,房屋修理费由政府部门支付。何秀英等出嫁后,93号房后宅由何和明与何和清居住,1970年后由何和明居住。1981年,何和明出资人民币2800元与何和清出资人民币2200元,共同对93号后室进行改建为两层楼房。1992年政府有关部门落实政策,将93号前室退还给业主何敦泽,其退房手续由何和明办理。1994年何和明的女儿何红琳出资人民币30000元对93号房屋进行装修(房屋装修后出租得款人民币30000元还给何红琳),1995年后93号房屋进行出租,租金由何和明与何和清共同收取,此间何和明出资人民币5000元改建天井庭铁皮天间与排水沟,其费用5000元由何和明收取房屋租金冲抵。1999年,何和明与何和清因房屋产权问题发生纠纷。2000年10月,何和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祖置遗产。案在审理中,依法追加何秀英、何秀兰、胡瑞业、胡海燕、胡海雄、胡海川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协议:1、座落在琼山市府城镇忠介路93号房屋及庭地自前墙(北面墙)至后墙(南面墙)从中间自东往西垂直均等分割为前面房屋及庭地和后面房屋及庭地,其中前面房屋及庭地沿西边墙自北往南留出1米宽(不含东、西两面墙体)通道。前面房屋及庭地归原告何和明所有及使用,后面房屋及庭地和前面房屋及庭地的通道归被告何和清所有及使用;2、原告何和明拨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0000元给何秀英、10000元给何秀兰、10000元给胡瑞业、胡海燕、胡海莲、胡海雄、胡海川;3、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0元由何和明、何秀英、何秀兰、何和清各负担380元;胡瑞业、胡海燕、胡海莲、胡海雄、胡海川共同负担380元。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当事人于2001年2月20日按照调解书第二、三项所确定给付内容履行了权利与义务。93号房屋现在仍然维持原状不变。2001年2月23日,何和明以该调解书所确定的房屋与通道的产权归属内容有重大误解与不利于第二层规划改建等为由申请再审,2001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01)琼山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提起再审,据综上所述认为:93号房屋分为前室、天井庭地与后室,后室在1981年由何和明与何和清共同出资进行重大改建,属于产权发生转移,归属何和清与何和明共同共有,前室与天井庭地虽然经过维修、装修、改建,但其费用均从房屋租金中支付,其产权没有变化,属于何敦泽与王?大夫妻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所得。现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前室与天井庭地由何和明与何和清共同分割,由分得者合理支付何秀英人民币10000元,何秀兰人民币10000元、胡瑞业等5人人民币10000元作为析产补偿,可照准。该调解书对其前室通道归一方所有使用不利于双方的团结与通行,故应归双方共同使用才妥善。依照《民法通则》第78条和《继承法》第2条、第9条、第10条、第10条第1、5款、第15条、第29条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琼山市人民法院(2000)琼山民初字第537号民事调解书;二、座落在琼山市府城镇忠介路93号房屋及庭地自前墙(北面墙)从中间自东往西垂直等分割为前面房屋及庭地和后面房屋及庭地,其中前面房屋及庭地沿西边墙房屋及庭地归原审原告何和明所有及使用,后面房屋及庭地归原审被告何和清所有及使用,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原审原告何和明搬出后面房屋,何和明拨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0000元给原审原告何秀英,10000元给何秀兰、10000元给原审原告胡瑞业、胡海燕、胡海莲、胡海雄、胡海川(上述人民币30000元已付);三、前面房屋及庭地沿西边墙自北往南留出的1米宽通道归原审原告何和明与原审被告何和清共同使用。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0元,由何和明与何和清各负担950元。
  何和清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通道归两家共同使用欠妥及判通道共用之主要理由有利于团结违背法律规定,因为原判何和明分得前面之房,由何和明拨30000元补偿给其他原审原告,何和清分得后面之房,所以通道归共用显然经济价值不合理,有失公正。故要求上级法院作出撤销原判,公正判决。何和明辩称:既然前面之房拨给本人所有与使用,况且通道是从该前面房留出来,按照民法物权原则来说,就应当拥有其使用权。再者通道归两家共用才有利于生活及城市规划建设与通行,故要求维持。原审原告何秀英、何秀兰、胡瑞业、胡海燕、胡海莲、胡海雄、胡海川述称:前铺之房留出的通道应归后面之房分得者所有与使用。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没有提供新的事实与证据,并且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与证据也均无异议,再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予以确认。案经琼山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3日作出判决,判决后,何和清不服而提起上诉,案在本院审理中经多次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双方讼争之93号房屋系何敦泽与王?大夫妻的共同财产,何敦泽夫妇于1960年死亡,其遗产应依法由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经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和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的规定,故本案不应按房屋继承纠纷处理,应按当事人接受继承,其遗产早已为共同共有属析产纠纷处理,因此案由应改为房屋析产纠纷处理较为妥当。双方争讼93号房屋现分为前铺之房、天井庭地与后房,后房在1981年由何和清与何和明出资进行重大改建成两层楼房,且其他原共同共有人10多年来均未提出异议,其产权依法已发生变化,属于何和清与何和明共有,由其两人分割处理。前铺与天井虽然经过一系列的维修、装修、加建,但其费用均来自其房屋租金支付,其产权因此还属于双方当事人共有按析产处理分割。原审原告何秀英、何秀兰、胡瑞业、胡海燕、胡海莲、胡海雄、胡海川均表示由前铺房分得者补偿析价款人民币30000元(已收取)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何和清不服而提起上诉。二审审理中,现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前铺房所留出的通道归后房分得者独用还是归前后房共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前铺店应留出的通道归两家共同使用才有利于双方通行、方便生活,并且符合城镇建设规划与前铺第二层楼房的建造通行的要求。原审法院判决前房的通道归属何和清、何和明两家共同使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何和清上诉请求其通道独自占有与使用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且纯属无理要求,本院不予支持。通道归属双方共用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堵塞或设置障碍。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0元由何和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一  哲
审 判 员  陈  文  和
代理审判员  林  一  矢
二00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蔡  于  干 (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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