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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办法释义 第七十九条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0:28:01

  第七十九条 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申请人提出的请求被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不予受理、驳回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相应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要旨】异议登记的注销

  【释义】异议登记的注销及需提交的证明材料

  一、异议登记的期限限制

  《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因此,在办理异议登记之后,申请人应当在巧天内向法院起诉。这是因为,异议登记只是将对权利归属的异议在登记簿上加以记载,其本身并不能解决权利归属的问题。物权的确认只能由人民法院来进行。如果异议登记申请人没有及时起诉,就意味着其并不真正想重新确认权利,而只是给权利人设置障碍,这就违背了《物权法》规定异议登记的目的。而且,异议登记只是一种临时性的救济措施。申请人在提出异议登记之后,应当尽快在法院起诉,否则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无法申请处分登记,不仅不利于不动产的流转和交易,也会损害登记簿记载权利人的利益。

  对于该法定期间的性质,学界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该期间系除斥期间。异议登记“具有导致不动产物权的不稳定状态的消极作用。为使不动产物权的不稳定状态不致长期延续,尽早恢复正常的不动产物权秩序,法律必须为异议登记的效力设置除斥期间”。因此,该期间届满,无论是否起诉,异议登记都应当自动失效。申请人应当另行申请财产保全,对该房屋进行查封登记。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期间只是一种法定期间而非除斥期间。因为除斥期间的客体是形成权,且为不变期间,而异议登记的效力并非形成权,其存续期间也是可变的。如果当事人在这期间提起了诉讼,则异议登记继续存续,发挥保全物权请求权的效力,而并不当然消灭。所以,这个期间并不是异议登记效力的除斥期间,而不过是异议登记这一法律事实存在的一种法定期间。值得注意的是,德国民法没有这样一个期间的规定,究其原因,在德国民法中依假处分命令为异议登记时,若假处分命令是在诉讼中做出的,本身受诉讼法上规定的期间的调整。

  我们认为,后一种观点更加符合《物权法》的本意,如果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即便异议登记尚未从登记簿上注销,也应当自动失效,不能发生阻却登记公信力的效力。但是,如果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起诉,异议登记自然继续存在。

  《物权法》规定该法定期限的目的在于督促申请人及时获得权利状态的最终确认,因此,虽然《物权法》仅规定了申请人起诉,但考虑到仲裁也是确定物权归属和内容的终局解决方式,如果能够达成仲裁协议,在法定期间内申请人申请仲裁的话,异议登记也应当继续存在。

  二、依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办法》起草过程中,对于能否依据《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登记机构依职权注销异议登记,存在较大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既然《物权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申请人只要在异议登记之后的十五日内没有起诉,该异议登记就应当自动失效,这就授予了登记机构依职权注销异议登记的权力。申言之,在申请异议登记之前,申请人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机构仲裁,且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异议登记失效。登记机构应当主动注销异议登记。如果在申请异议登记之前,申请人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机构仲裁,但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申请人可以凭已经起诉或申请仲裁的证明文件,请求续展异议登记。这就是说,在法定期限届满、申请人没有来申请续展异议登记的情况下,登记机构应当主动注销该异议登记,从而尽量消除对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房屋权利的限制,方便房屋权利的流转和交易。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依申请原则是《办法》确立的房屋登记基本原则。《物权法》第十九条虽然规定不及时起诉异议登记失效,但并未授予登记机构主动依职权撤销异议登记的权力。而且,所谓申请人凭已经起诉或申请仲裁的证明文件申请续展异议登记,在实践中很难操作。该证明文件到底如何界定?如果认为是受理通知书,《物权法》只是规定申请人在十五天内起诉,而法院的受理可能需要一段时间,这就大大缩短甚至抹杀了申请人申请续展的权利;如果认为是寄出起诉书或者法院、仲裁机构收到起诉书的签收文件,则前者难以证明,后者法院、仲裁机构未必配合。

  最终,《办法》采用了比较审慎的态度,没有授予登记机构依职权主动注销的权限。在异议登记消灭后,应当依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三、注销异议登记的程序

  注销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可以是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因为异议登记限制了对其房屋权利处分,注销异议登记就意味着解除了其房屋权利上的负担。申请人也可以是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异议登记系其申请,当然也可以由其申请注销。而且,因为异议登记不当造成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损害的情况下,申请人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其也有动力及时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申请注销异议登记的前提,在于异议登记已经没有必要存续或者已经依法失效。虽然本条仅提及了“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申请人提出的请求被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不予受理、驳回”的情形,但在理解上,还应当包括申请人没有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申请诉讼或者仲裁、申请人主动撤诉或者撤回仲裁申请、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判决申请人败诉等情况。在申请人主动撤诉或者撤回仲裁申请且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巧日内没有再申请诉讼或者仲裁的情况下,视为申请人没有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巧日内申请诉讼或者仲裁,故而异议登记已经失效;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判决申请人败诉的情况下,权利争议已经最终解决,异议登记自然应当注销。因此,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而异议登记的申请人申请注销异议登记时,因该异议登记系其申请,其主张注销本身就意味着放弃了异议,故而,其只需要提交登记申请书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即可,而无需证明前述事实。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异议登记之后,申请人又申请了更正登记并被驳回,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能否申请注销异议登记?我们认为,此种情况下,权利争议状态并未最终解决,故而不能允许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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