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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办法释义 第十六条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0:27:40

  第十六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

  【要旨】房屋登记费

  【释义】本条是对房屋登记申请人缴纳登记费的规定。

  登记费是登记机构日常运行所需经费的主要来源。由于办理房屋登记需要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等基本条件,为了保证登记机构的正常运转,房屋登记机构向申请人收取一定的登记费,这也是国际通行的做法。很多国家通过法律对登记费的收取、支出、收费标准及减免程序等做出明确规定。在我国台湾地区,登记费用中的一部分(约10%)还是登记赔偿基金的主要来源。

  一段时间以来,我国不动产登记收费的标准问题备受争议。此前房屋登记收费的主要依据是2002年国家计委、财政部颁布实施的《关于规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主要内容是:(1)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房产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依法对房屋所有权进行登记,并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时,向房屋所有权人收取的登记费,不包括房产测绘机构收取的房产测绘(或勘丈)费用。(2)房屋所有权登记包括所有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等内容。(3)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的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①对住房收取的,从现行按房屋价值量定率计收、按房屋建筑面积定率或定额计收、按套定额计收等,统一规范为按套收取,每套收费标准为80元。住房以外其他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统一规范为按宗定额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核定。农民建房收费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计价格[2001]1531号)规定执行。②注销登记不得收费。各地按照规定管理权限批准收取的房屋他项权利(包括抵押权、典权等)登记费,比照上述规定执行。(4)行使房产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按规定核发一本房屋所有权证书免于收取工本费;向一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核发房屋所(共)有权证书时,每增加一本证书可按每本10元收取工本费。权利人因丢失、损坏等原因申请补办证书,以及按规定需要更换证书且权属状况没有发生变化的,收取证书工本费每本10元。(5)房屋所有权登记费项目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负责审批,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负责核定。除本通知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外,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房屋所有权登记过程中不得收取房屋勘丈费等其他任何费用。(6)收取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执收单位要公布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亮证收费,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7)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等收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行政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1994]37号)的有关规定,纳人同级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取得以上收人后的3日内,就地将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等收费收人全额上缴伺级地方国库,缴库时使用“一般缴款书”,并填列政府预算科目“一般预算收支”科目第42类“行政性收费收人”第4203款“建设行政性收费收人”科目,支出按批准的预算安排使用。该文件对房屋登记费的具体登记类型及其收费标准规定的不够具体明确。此前,部分地方登记机构出于维持正常运转的需要,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时,将房屋建筑面积作为计收登记费的标准,有些地方还按照房屋转让或者抵押合同中标的物价值额的一定比例收取登记费。甚至有些地方主管部门在国家规定的登记收费标准外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将房屋登记作为收费搭车的手段,不仅上增加了当事人的交易负担,还影响了房屋登记工作的全面推进。

  针对登记费标准不统一的现状,《物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登记机构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专门对登记费问题进行了规范。《物权法》第二十二条确立了两项重要内容:其一,确立了不动产登记收费制度,即明确规定了申请人申请不动产登记需缴纳登记费的义务;其二,确立了不动产登记收费按件收取的原则,明确禁止各地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登记费的行为,这对于规范我国不动产登记收费制度,减轻权利人登记负担,提高登记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由于《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不宜对登记收费的具体问题做出详细规定,故《物权法》第二十二条中同时规定“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这是明确了登记收费标准的制定主体,只有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价格部门才有权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其他机关和部门均不得自行规定。

  

2008年4月1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根据《物权法》的要求,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924号),这是房屋登记收费方式和标准的最新规定,于2008年5月1日开始执行。该通知主要内容有:(1)房屋登记费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房屋权属依法进行各类登记时,向申请人收取的费用。(2)房屋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房屋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3)住房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80元;非住房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550元。住房登记一套为一件;非住房登记的房屋权利人按规定申请并完成一次登记的为一件。(4)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中包含房屋权属证书费。房地产主管部门按规定核发一本房屋权属证书免收证书费。向一个以上房屋权利人核发房屋权属证书时,每增加一本证书加收证书工本费10元。(5)房屋登记费向申请人收取。但按规定需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只能向登记为房屋权利人的一方收取。(6)房屋查封登记、注销登记和因登记机关错误造成的更正登记,不收取房屋登记费。房屋权利人因丢失、损坏等原因申请补领证书,只收取房屋权属证书费。农民利用宅基地建设的住房登记,不收取房屋登记费,只收取房屋权属证书工本费。经济适用住房登记,以及因房屋坐落的街道或门牌号码变更、权利人名称变更而申请的房屋变更登记,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收费标准减半收取。(7)房屋权利人在办理房屋登记时委托有关专业技术单位进行房产测绘缴纳的费用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收费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8)收取房屋登记费,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执收单位要公布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9)县级以上房地产主管部门收取的房屋登记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人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其履行职能的需要核定。(10)本通知自2008年5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595号)同时废止。各地有关房屋登记收费的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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