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冼某荣诉佛山市房产管理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6:38:47

  【阅读全文】

  冼某荣诉佛山市房产管理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佛中法行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冼某荣,男,汉族,1951年10月25日出生,住佛山市汾左街32号。

  委托代理人:任某兰,女,汉族,1948年8月23日出生,住佛山市汾左街3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房产管理局。地址:佛山市南堤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茹,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平,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佛山市京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汾江中路74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跃,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冬,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荣因诉佛山市房产管理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佛禅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于2003年4月28日作出佛房拆裁字第[2003]第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认为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被上诉人佛山市京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征拆汾左街32号地段范围内的房屋,以改造旧城区。汾左街32号产权系属上诉人>某荣,建>面积86.57平方米。2002年8月《佛山日报》刊登公告拆迁后开始动迁,上诉人至今未腾空上述房屋交被上诉人佛山市京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拆除。经被上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对上诉人、被上诉人佛山市京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被上诉人佛山市京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征拆房屋合法,按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面积86.57平方米进行产权调换补偿安置方案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上诉人要求补偿套内面积161.2平方米住宅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佛山市区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裁决:一、上诉人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搬出汾左街32号,将房屋交由被上诉人佛山市京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拆除。二、被上诉人佛山市京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年内在原地段新楼补偿套内建>面积86.57平方米的住宅房屋给上诉人;补偿安置的房屋在没有电梯七楼以上楼房的,每递增一层[含七楼],增加原应补偿安置面积的5%,不作差价结算。三、临迁过渡期间被上诉人佛山市京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按每月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同年7月1日,被上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将上述行政裁决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收到裁决后不服,认为被上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所作出的裁决对上诉人的拆迁补偿不公平、不合理,是含糊不清、法理依据不足、违反公平原则的裁决,于同年7月15日诉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原审认为: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就是通过听取、审查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的答辩和被上诉人佛山市京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意见后归纳的:被上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佛房拆裁字[2003]第1号行政裁决是否合法。要阐明释清本案行政争议焦点,就要从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阐述。第一、被上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作出佛房拆裁字[2003]第1号行政裁决有无职权。本案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引起的纠纷,国务院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由同级人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作出。”广东省粤府(1993)140号《广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及佛山市佛府(1998)071号《佛山市区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佛山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市区房屋拆迁工作和组织实施本规定。”本案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引起的纠纷,被上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行使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缘于有法;并根据被上诉人佛山市京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先后两次召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京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调解,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而作出佛房拆裁字(2003)第1号行政裁决。这有裁决申请书、拆迁补偿安置调解笔录相互印证,程序合法。第二、被上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行政裁决认定被拆迁房屋建>面积86.57平方米,这一认定事实是否清>。如前证据认定分析,上诉人持有汾左街32号房屋所有权证,是该房屋改建验收后于1989年11月15日核发给上诉人的,上诉人对该证核准建>面积是86.57平方米从没有向被上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提出异议,房屋改建后也没有依照《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在房屋现状变更时,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上诉人主张该房屋改建后实际面积108.3平方米,又无证据予以佐证。《佛山市区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产权调换的面积以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地产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书记载的合法建>面积计算。只拆迁房屋一部分的,按照实际拆房房屋的建>面积计算。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依照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地产权证核定的建>面积来认定上诉人被拆迁房屋面积,事实清>,于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上诉人诉求变更佛房拆裁字[2003]第1号行政裁决的第二、三项内容有无法律依据。首先,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变更。”规定的内容考察,被上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的佛房拆裁字[2003]第1号行政裁决并非行政处罚,不存在判决变更的内容。其次,上诉人诉求变更佛房拆裁字[2003]第1号行政裁决的第二、三项内容是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而不属本案行政诉讼调整的范畴。故上述上诉人之诉求,于法无据。第四、被上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2003年3月31日受理被上诉人佛山市京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后,于同年4月28日作出行政裁决,并于同年7月1日送达给上诉人,程序是否合法。又如前认定证据第二点分析,《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作出。”由于行政裁决实体法、程序法及有关法规对作出行政裁决何时送达,没有一个明确时间界定,对此上诉人也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成立。故被上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裁决程序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佛房拆裁字[2003]第1号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诉求变更佛房拆裁字[2003]第1号行政裁决的第二、三项内容,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被上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的佛房拆裁字[2003]第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二、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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