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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有关通知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8:12:42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纳税困难中小企业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核审批工作的通知

  各基层局:

  根据《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大连市财政局关于落实辽宁省人民政府和大连市人民政府支持中小企业稳定健康发展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9〕82号)规定,现对中小企业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相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具体问题规定

  1 适用政策的中小企业标准

  适用政策的中小企业按照《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的标准(详见附件)执行;对于《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中未做规定的,由各基层局按照相关或相近的行业比照执行;中小企业认定确有困难的,由各基层局统一上报市局认定。

  2 亏损的认定

  企业所得税汇算后是否亏损以及亏损额的大小,原则上由纳税人自行申报,凡当年申请减免税金额超过10万元的,需提供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各主管基层局在审批前,可凭纳税人申报的资料进行审核,确定其是否符合减免税条件;有条件的基层局可对纳税人亏损情况进行到户调查。

  各稽查局在纳税检查中,应重点对已审批减免企业的亏损情况进行检查,一经检查发现纳税人虚报亏损的,由稽查局按规定追缴已减免的税款,加收滞纳金,给予相应处罚,并将有关情况通报主管地税机关,由主管地税机关取消其减免税资格。

  3 审批权限

  依据《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大连市财政局关于落实辽宁省人民政府和大连市人民政府支持中小企业稳定健康发展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9〕82号)审批中小企业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的审批权限,下放至各主管地方税务局,由各主管地税局按照《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减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大地税函〔2008〕122号)规定的审批流程和时限,自行履行审批手续,其他困难性减免仍需上报市局审批。

  4 其他具体问题

  1.符合减免条件的中小企业,其出租房屋应纳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同样适用《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大连市财政局关于落实辽宁省人民政府和大连市人民政府支持中小企业稳定健康发展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9〕82号)规定的减免税政策。

  2.以前年度有欠税的中小企业,若符合减免条件,也适用上述文件规定的减免税政策。

  3.未申报或申报不实的中小企业,不适用上述文件规定的减免税政策。

  4.不能提供房屋(土地)权属证明的中小企业,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定确为自有房产(土地),可适用上述文件规定的减免税政策。

  二、具体要求

  (一)各基层局应结合本通知要求,制定本局的中小企业困难性减免税审核审批工作管理办法,明确工作职责,理顺工作流程,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减免税管理工作的规范有效。

  (二)各基层局应严格执行本通知的政策规定,从严掌握纳税困难中小企业标准,加大对申请减免税企业的调查审核力度,对不符合本通知规定,不予审批;对已批结的减免税要加强纳税检查,发现纳税人有虚报亏损等不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除要及时追回减免税款外,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三)经审核不符合减免条件的,各基层局可直接下达《不予批准减免税通知书》,以提高行政审批效率。

  (四)各基层局应加强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征收管理工作,对纳税人不申报和申报不实的,要依法严肃处理,以杜绝“机外挂账”问题的发生;对未如实申报企业,一律不得办理纳税困难企业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

  (五)各基层局应加强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欠税管理工作,对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欠税的企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采取查封银行账户、停(限)购发票、欠税公告、扣押财产等税收保全和强制措施,切实建立公平、公正的税收环境。

  附件: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

  二○○九年六月一日

  附件:

  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

  (2003年2月19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发布)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制定本规定。

  二、中小企业标准根据企业职工人数、销售额、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

  三、本规定适用于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和邮政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其中,工业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本标准以外其他行业的中小企业标准另行制定。

  四、中小企业标准为:

  工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20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为40000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300人及以上,销售额3000万元及以上,资产总额4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

  建筑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30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40000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600人及以上,销售额3000万元及以上,资产总额4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

  批发和零售业,零售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500人以下,或销售额15000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100人及以上,销售额1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批发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2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0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100人及以上,销售额3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

  交通运输和邮政业,交通运输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30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0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500人及以上,销售额3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邮政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10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0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400人及以上,销售额3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

  住宿和餐饮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800人以下,或销售额15000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400人及以上,销售额3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

  五、本规定中,职工人数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年末从业人员数代替;工业企业的销售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年产品销售收入代替;建筑业企业的销售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年工程结算收入代替;批发和零售业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年销售额代替;交通运输和邮政业,住宿和餐饮业企业的销售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年营业收入代替;资产总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资产合计代替。

  六、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类所有制和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

  七、企业类型的确认以国家统计部门的法定统计数据为依据,不再沿用企业申请、政府审核的方式。

  八、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经委等五部委1988年公布的《大中小型工业企业划分标准》及1992年公布的该标准的补充标准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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