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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凤仙诉谢金相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18:52:38
【示范点】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性质的权利,该权利的放弃应以明示为标准,不能以当事人的行为去推断其放弃。村民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经村集体组织交由他人耕种,形成一种代为耕种法律关系,不能认定为村民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放弃。
【案情】
原审原告(原审上诉人):崔凤仙,女,1951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青年办事处北关村246号。
委托代理人:谢金栋,男,195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崔凤仙之夫,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原审被上诉人):谢金相,男,1962年 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青年办事处北关村259号。
委托代理人:崔立成,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原被上诉人):临清市青年办事处北关有限责任公司(原临清市青年办事处北关村村委会),住所地临清市青年办事处北关村。
法定代表人:刘连意,党支部书记。
1983年崔凤仙与其女儿谢敏敏、儿子谢天保承包村委会土地3亩(每人1亩),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谢敏敏后来转为非农业户口,其承包土地被村委会收回。1991年左右,崔凤仙因不在北关居住,不愿意再耕种后经其所在第一生产小组将其原承包经营的土地交给谢金相耕种,谢金相向村里交纳统筹、提留等费用。2000年12月份第二轮承包时村委会与谢金相就谢金相耕种的土地(村里未重新调整)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土地8.67亩,其中粮田3亩,果园5.67亩,该合同经临东镇政府确认,30年不变。签订承包合同时,谢金相一户有家庭成员四人,崔凤仙一户有家庭成员二人,两户所在第一生产小组每人享有一亩粮(棉)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不种粮(棉)田则可享有不足二亩的果园承包经营权。
崔凤仙诉求人民法院判令村委会与谢金相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部分无效,恢复其母子的承包经营权。临清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崔凤仙上诉至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崔凤仙申请再审称:谢金相与北关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是代表其家四口人与崔凤仙、谢天保二人签订的,因为谢金相与崔凤仙所在第一生产小组,是按每人一亩地的原则进行的家庭联产承包,而且第二轮承包时并未进行土地调整,而是按谢金相原来所承包的土地签订的承包合同,谢金相原来所承包的土地包括其一家四口应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与交其耕种的崔凤仙母子应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谢金相辩称:崔凤仙诉称两户共同一个承包合同与实际不符,实际是谢金相一家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谢金相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临清市青年办事处北关有限责任公司(原临清市青年办事处北关村村委会)未进行答辩,但在庭审中承认村委会与村民均是按家庭联产承包的方式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以其它承包方式签订承包合同。
【审判】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崔凤仙母子系原北关村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其基本的生存权利,是其社会生活的基本保障,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性质的权利,属物权范畴。此种权利的放弃应以当事人明示为标准,不能以当事人的行为去推断其放弃,原一、二审均以其不再耕种与第二轮承包时未向村委会主张为由而认定具放弃承包经营权不当。崔凤仙母子所在生产小组人均享有一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二人应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因在第二轮承包前转由谢金相耕种,而在第二轮承包签订承包合同时,村委会未再进行土地调整,是以谢金相当时耕种的土地作为合同标的,且该村委会与村民均是按家庭联产承包的方式签订的承包合同,未以其它承包方式签订承包合同,结合原村委会会计徐振魁的证言及第一生产小组人均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面积、以及谢金相为代表的与村委会所签订合同约定的承包经营的土地面积,又基于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性质的权利,与集体组织成员身份密不可分,农户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所确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其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综上分析应认定谢金相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地实为六人应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包括崔凤仙母子应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依法对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谢金相耕种崔凤仙母子应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是一种占有使用,崔凤仙主张行使其承包经营权,谢金相应当交出,其拒绝交出构成对崔凤仙母子合法承包经营权的侵犯。崔凤仙要求恢复其母子承包经营权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欠当,应予纠正。崔凤仙原审诉求赔偿其经济损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000年签订承包合同时,村委会并未剥夺崔凤仙母子的承包经营权,故其对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本院(2003)聊民四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及临清市人民法院(2003)临民二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二、谢金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交出二亩粮(棉)田土地给崔凤仙承包经营。
【论证】
本案是一起农村土地承包的案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本案谢金相与村委会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是以家庭承包的方式签订的;二是崔凤仙母子的承包经营权应否予以保护。
关于涉及的第一个问题。2003年3月1日实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这是我国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基本原则与根本特征,该法虽然实施较晚,但是,其规定与我国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政策是一致的,也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的实际情况是相符合。结合本案事实,北关村委会历年来均是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均土地面积与农户订立承包合同的,这种承包方式完全符合家庭承包的特征,故谢金相与村委会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典型的家庭承包合同,只是2000年第二轮承包时,由于崔凤仙母子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由其耕种多年而签订在他的名下,使其承包合同项下土地面积正好比其一家四口应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面积多出了两人应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面积。但是,这并不影响其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的性质。


关于本案涉及的第二个问题。我国农村村民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权利是其基本的生存权利,也是其社会生活的基本保障,故我国法律规定把农村村民的承包经营权界定为一种用益物权性质的权利,属物权范畴。此种权利的放弃应以当事人明示为标准,不能以当事人的行为去推断其放弃,原一、二审均以崔凤仙不再耕种与第二轮承包时未向村委会主张权利为由而视为放弃承包经营权不当。崔风仙于1991年通过其据村民小组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交由谢金相耕种,与谢金相形成的是一种代为耕种的法律关系,而不能将其认定为崔风仙自愿交回承包地的行为,因为如果定性为崔风仙自愿交回土地,村集体组织与谢金相之间就应以协商的方式确定谢金相应承担的义务,而本案恰恰是谢金相在耕种期间均是按家庭承包的方式向村集体组织承担的义务。诚如上所述,基于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性质的权利,与集体组织成员身份密不可分,农户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所确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其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谢金相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土地实为六人应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包括崔凤仙母子应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谢金相代为耕种崔凤仙母子应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是一种占有使用,崔凤仙主张行使其承包经营权,谢金相应当交出,其拒绝交出构成对崔凤仙母子合法承包经营权的侵犯。崔凤仙要求恢复其母子承包经营权的申请再审理由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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