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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纠纷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18:52:40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侯有贵与淅川县上集镇草庙沟村分水组(以下简称分水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淅川县法院已作出(2006)淅上民初字第220号判决,判令分水组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分水组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向贵院提起上诉。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上诉人侯有贵的委托,指派张光山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现代理人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 关于承包合同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与上诉人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理由有以下三点:

上诉人否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认为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实属错误”,这是上诉人在胡言乱语。原审庭审过程中:

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示的合同和《见证书》无任何异议,业已全面认可了承包合同关系的存在;

②并且明确陈述是侯老五任组长是签订的合同。

③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声称被上诉人没有按时足额缴纳承包费,被上诉人姑且不论其说法真实与否,不足额也好,不按时也好,最起码说明上诉人是承认承包合同关系的存在的。

二、 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每年按时按数缴纳承包费也是错误的。由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每份缴款收据均不持异议,所以就此问题毋庸多说,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终止合同。

三、 上诉人认为自己不违约的观点是建立在前两个立论之上,引用其原话就是说“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缴纳承包金”。被上诉人已就上诉人的前两个观点进行了驳斥,立论不成立,那么上诉人的第三个观点当然不成立,自然而然构成违约,依法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四、 原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第44条第一款、第60条第一款、第114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判令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其适用法律正确。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全部履行。

五、 被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完全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也适合同守约方的民事权利。在合同法规的违约责任形式中,继续履行是首要选择。只要当事人提出继续履行的请求,除法定情形外,法院应当支持守约方的请求。

六、 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将土地另包他人是违法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2、第十五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上诉人已当庭承认是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是个别村干部的擅自行为,且没有履行法定报批手续。上诉人违反基本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民事行为。

3、上诉人不将土地承包给每年支付400元承包费的本组村民,而是以每年350元承包费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无疑损害了所有村民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损害集体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七、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不动产用益物权,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是针对动产设立的制度。被上诉人承包土地已有八年之久,经营权从一开始就是向社会公众公开的,第三人承包本案争议土地并非善意,根本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另一需向合议庭陈述的事实是,《土地承包合同》所指的土地共有约13亩,其中梨园占五六亩的样子,其余大部分为耕地。

综合以上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再次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请求贵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侯有贵

委托代理人:河南南阳通义律师事务所 张光山律师

2007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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