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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惠民县皂户李乡岔路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例评析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18:52:38

  一、案情简介

  申诉人:张连喜,男,52岁,汉族,惠民县皂户李乡岔路村,农民。

  代理人:田法昌,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诉人:惠民县皂户李乡岔路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路云泽 职务: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诉人:张连生,男,60岁,汉族,惠民县皂户李乡岔路村,农民。

  被诉人:路云堂,男,52岁,汉族,惠民县皂户李乡岔路村,农民。

  代理人:薛 宏,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2年4月24日,申诉人张连喜以家庭承包方式与皂户李乡岔路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期限30年,耕地面积11.03亩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2008年2月,申诉人的两个子女因意外去世,被诉人岔路村村民委员会依据村规民约,以申诉人家庭人口减少和未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擅自将承包地转包他人从中渔利为由,强行收回申诉人承包的村东8号一级地2.94亩,另行发包给被诉人路云堂、张连生两个家庭耕种。纠纷发生后,经皂户李乡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被诉人张连生和路云堂继续在争议土地上进行耕种。申诉人张连喜遂于2008年4月11日向惠民县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诉人停止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返还家庭承包土地2.94亩。惠民县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4月16日予以受理,并按照仲裁程序进行了仲裁。

  二、当事人诉求及争议焦点

  申诉人张连喜要求:依法确认被诉人强行收回我承包合同内2.94亩责任田的行为违法,并裁决被诉人归还申诉人2.94亩家庭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

  (一)是岔路村委会依据村规民约收回申诉人承包地另行发包是否符合现行法律规定?

  (二)是申诉人未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擅自将承包地转包给他人耕种是否构成违约?

  (三)是张连生、路云堂能否作为被诉人参加仲裁?

  三、仲裁裁决结果

  惠民县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后,分别于5月12日、5月20日进行了开庭审理,经调解无效,根据双方质证和庭外调查,依法作出如下裁决:

  被诉人惠民县皂户李乡岔路村村民委员会及被诉人张连生、路云堂立即停止侵害申诉人张连喜土地承包经营权,于仲裁决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申诉人张连喜家庭承包耕地2.94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仲裁实行一级仲裁制度。当事人一方对本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案例评析

  (一)案例分类:这是一起典型的因村民委员会随意调整收回家庭承包地而产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在案例分类上,如果申诉人提出以侵害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权要求仲裁的申请,应按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归类;如果申诉人以村民委员会调整、收回承包地要求进行仲裁的申请,应按收回、调整承包土地的纠纷归类。

  (二)村民委员会依据村规民约收回申诉人家庭承包土地的行为是否得当。2002年4月24日,申诉人以家庭承包方式式与皂户李乡岔路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集体土地11.03亩的家庭土地承包合同,县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合同签字生效起,申诉人张连喜即依法享有该11.03亩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岔路村委会收回申诉人承包地另行发包的主要依据是该村大多数群众讨论通过的村规民约,村规民约约定 “全村土地三年一动,死亡、出嫁人口土地一律由村委会收回,另行发包给新增人口。”村规民约虽然是多数群众的真实意思表达,但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惠民县皂户李乡岔路村村民委员会,依据村规民约以申诉人的两个儿子意外去世为由,收回申诉人2口人的家庭承包土地2.94亩,显然侵害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三)申诉人未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擅自将承包地转包给他人耕种是否应当收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第三十九条“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的规定,申诉人张连喜将家庭承包形式取得的土地转包给他人耕种,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村民委员会仅以申诉人未报其备案为由,收回承包地不符合法律规定。

  (四)张连生、路云堂是否作为第三被诉人。被诉人张连生、路云堂认为土地是由村民委员会主持发包,本人无过错,不应作为被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诉人张连生、路云堂作为第三被诉人合理合法,申诉人把他们作为第三被诉人的主体并无不妥。

  (五)裁决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惠民县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上述裁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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