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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胜利因不服林甸县三合乡人民政府为王福林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诉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18:52:45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1)庆行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巨胜利,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林甸县林甸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甸县三合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宋振海,乡长。

  委托代理人孟令玺,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林甸县三合乡副乡长,住林甸县西街。

  第三人林甸县三合乡建设村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姜学余,男,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王福林,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甸县三合乡建设村。

  上诉人巨胜利因不服林甸县三合乡人民政府为王福林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案,不服林甸县人民法院(2001)林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基本情况: 二00一年五月十八日,原告巨胜利以被告林甸县三合乡人民政府为王福林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发给王福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林甸县三合乡人民政府辩称:1999年初,我乡按照中央及省、市、县有关文件精神进行了农村二轮土地承包工作,建设村在二轮土地承包工作中,村委会与王福林签订了农村合作经济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书中确定的土地为巨胜利在第一轮土地承包过程中承包的土地)后,由三合乡人民政府依法为王福林核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乡政府的行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给予维持。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3份证据。

  原审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巨胜利、委托代理人杜世平、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孟令玺、第三人林甸县三合乡建设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姜学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福林经原审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原审被告对提交的3份证据当庭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三合乡人民政府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97〕16号文件通知第三条第(四)项,中共黑龙江省委黑发〔1997〕21号文件第十一条的规定:在第三人三合乡建设村与第三人王福林签订了土地延期承包合同后,给第三人王福林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提出三合乡人民政府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违反国家政策规定的“大稳定、小调整”要求而打乱重分,对涉及农田水利设施的应尽量保持原承包户不动,地未随井走。本院认为其提出的事项是与第三人三合乡建设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应考虑的问题,与被告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无直接关系,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判决维持被告林甸县三合乡人民政府给第三人王福林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巨胜利负担。

  巨胜利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被上诉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违反国家政策的;(二)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根据;(三)林甸县农办的《关于三合乡建设村村民巨胜利的小井未随土地延包的情况》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做出行政行为的依据。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合乡人民政府辩称:三合乡人民政府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以中央、省、县有关二轮土地承包的政策精神为依据,从地方实际出发,尊重绝大多数村民意见,按照有关政策和法律程序进行的。在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王福林与建设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经乡政府签订后给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没有填写日期和编号是工作人员的失误,但并不影响三合乡人民政府给王福林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行为的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三合乡建设村村民委员会参诉意见: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是在县里统一指挥下进行的,村里召开村民大会,每户一人,乡领导也参加了,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将耕地按人口,地力等级进行人均等量分配,通过抓阄,确定了争议的耕地归王福林承包,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后乡政府为其核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这是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的。

  第三人王福林参诉意见:二轮土地承包时,我通过抓阄分得争议的耕地,与村委会签定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乡政府给我核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这些行为都是合法的。

  二审中上诉人巨胜利、被上诉人林甸县三合乡人民政府、第三人三合乡建设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王福林对原审审理程序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及理由,形成本案的争议焦点:林甸县三合乡人民政府为王福林核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行政审判审查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林甸县三合乡人民政府为王福林核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行为。该行为的事实依据是在第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1999年1月1日,三合乡建设村村民委员会与王福林签订的农村合作经济土地承包合同,法律、政策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办发〔1997〕16号文件、黑发〔1997〕2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在二轮土地承包中,村委会要与农户重新签订承包合同,由乡政府核发由县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作为农户依法承包集体土地的法律凭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发放程序是:村委会组织村抓民阄确认地块后,与农户签订农村合作经济土地承包合同书,后由乡政府签定后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案三合乡人民政府为王福林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没发证日期和编号,是乡政府工作的失误,应予纠正,这并不影响该证的法律效力。上诉人巨胜利认为三合乡建设村村委会与王福林签订农村合作经济土地承包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政策的规定,可另行起诉,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巨胜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晓军

代理审判员 蔡立彬

代理审判员 谢立新

2001年12月5日

书 记 员 杨 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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