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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景瑞因与被上诉人张盛江及原审第三人印永胜、于明春、王青奎、卞光山、江宝山、葛井龙、葛井付、葛少圆、陈司才、王前州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18:52:59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景瑞,男,1968年3月18日生,汉族,东营市渤海农场一分场职工,住该场。

  委托代理人王中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盛江,男,1958年11月23日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河口街道办事处刘坨村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唐子桐,男,1947年12月22日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河口社区干部,住河口社区河康小区。

  原审第三人印永胜,男,1959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江苏省连云港市人,住河口区养殖场。

  原审第三人于明春,男,1950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江苏省连云港市人,住河口区养殖场。

  原审第三人王青奎,男,1962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江苏省连云港市人,住河口区养殖场。

  原审第三人卞光山,男,1958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江苏省连云港市人,住河口区养殖场。

  原审第三人江宝山,男,1954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江苏省连云港市人,住河口区养殖场。

  原审第三人葛井龙,男,基本情况不详,住河口区养殖场。

  原审第三人葛井付,男,基本情况不详,住河口区养殖场。

  原审第三人葛少圆,男,基本情况不详,住河口区养殖场。

  原审第三人陈司才,男,基本情况不详,住河口区养殖场。

  原审第三人王前州,男,基本情况不详,住河口区养殖场。

  上诉人张景瑞因与被上诉人张盛江及原审第三人印永胜、于明春、王青奎、卞光山、江宝山、葛井龙、葛井付、葛少圆、陈司才、王前州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口区人民法院(2001)河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景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祥,被上诉人张盛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子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1月16日,被上诉人与河口采油厂丰盛公司签定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以16000元的价格,承包丰盛公司养鸡场响流沟以北600亩土地。同年3月,被上诉人又将此土地承包给了上诉人,为此上诉人(乙方)与被上诉人(甲方)签定了土地承包合同(草案),约定:1、2001年3月12日交承包费10000元;2、甲方为乙方租房3排,费用由乙方承担(合款3000元); 3、土地打完水,乙方交清全部地价;其他事宜另定。2001年3月7日,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承包押金2500元,同月12日,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承包费 10000元。被上诉人口头承诺负责联系住房、打水、接电等事宜,费用由上诉人负担。合同签定后,上诉人又将此土地承包给原审第三人种植。因原审第三人无钱抽水浇地,被上诉人垫付浇水费4000元。因第三人急需浇水种棉花,上诉人租用他人的抽水机浇水,并支付浇水费14000元。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土地承包费的数额各执已见,但依据上诉人的在一审中的答辩状及其提供的证人证言,能认定土地承包费为27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偿付其浇水、住房、照明用电等联系费用3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其为原审第三人交的计划生育押金2000应由上诉人负担,因该押金收据在被上诉人手中,应由被上诉人负责办理退费手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支付其违约金 10000元,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其为原审第三人垫付的4000元浇水费应由上诉人偿付,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反诉主张因被上诉人没有协调好饮用水,导致原审第三人印永胜喝污水中毒,被上诉人应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反诉主张因被上诉人没有及时浇地,其租用他人的抽水机浇地,被上诉人应偿付上诉人支付他人的浇水费14000元,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属承包关系并非合伙关系,原审第三人应退出本案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土地承包费15000元;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实际支出费1000 元,由上诉人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负担1000元。

  张景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承包费为27500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承包给上诉人的土地实际能耕种的只有426亩,为此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协商好土地承包费为25000元。二、被上诉人违约未履行免费浇水的义务,也未履行联系浇地所用的电机、电源、水源等义务,为此上诉人租用他人抽水机浇地,损失浇水费14000元,按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的承包费12500元,被上诉人还应赔偿上诉人的浇水费损失14000元。

  被上诉人张盛江辩称:一、原审判决不正确。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的土地为600亩,承包费应为33000元。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的浇水费4000元及垫付的联系浇水、水源、电源等费用3000元,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二、上诉人反诉主张赔偿其浇水费14000元,应予驳回。三、因上诉人违约,给被上诉人带来经济、精神等方面的损失,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10000元。四、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将其从丰盛公司承包的土地发包给上诉人,上诉人又将该土地承包给原审第三人种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对承包费的数额及被上诉人是否免费为上诉人浇一遍水没有作出明确约定,而且在事后双方对此又未达成书面的补充协议,在双方对该承包费数额及是否免费浇水问题上各执己见且均未有充分证据证实各自主张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的一审答辩状及相关证人的证言,综合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费数额为27500元,依据双方所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及相关证据,认定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应为其免费浇水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主张承包费为25000元,称因被上诉人未履行免费浇水义务而应赔偿其支付的浇水费14000元,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内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对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原审判决内容的诸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刚

  审 判 员 杨秀梅

  审 判 员 刘国海

  二00二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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