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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局审计结论可否作为民事案件定案依据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18:33:49

  深圳市城建公司与中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概述:中铁深圳建筑实业公司与深圳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公司因一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涉诉。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长达五年的诉讼,本所孙智峰,邵秋雯律师作为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最终我方当事人中铁公司获得了胜诉。 案件事实简述: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原审上诉人):深圳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公司(下称城建公司)被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原审被上诉人):中铁深圳建筑实业公司(下称中铁公司) 1992年8月11日,中铁深圳建筑工程总队与深圳市城市建设开发处签订《深圳市市政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城建开发处将益田立交工程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和安全方式交由中铁深圳建筑工程总队承建,承包金额按定标价为人民币5000万元,开工日期为92年8月15日,竣工日期93年4月30日,如有特殊情况工期按实际相应顺延;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开发处先付25%的预付款,此后根据工程付款,当工程款支付达工程造价95%时,不再按进度付款,而在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4%的款,留1%待保修期满后支付,结算拖欠工程款每超过一天按拖欠额万分之三罚款,中铁总队在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后二十天将工程资料送交城建开发处审核,工程竣工后中铁总队负责保修一年。同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益田立交排水工程造价500万元。同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工程合同约定,城建开发处将益田立交电力,电信管线,配电室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交中铁总队承建,造价暂定356万元,竣工日期93年6月25 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城建开发处预拨25%即89万元备料款,进度款按当月实际工程完成量支付,当支付工程款至总造价95%时,停止拨款待结束后按实际工作量结算。同年12月14日,双方就临时排水工程签订工程合同,约定造价291373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次付清。同年12月25日,双方就益田立交增加工程签订工程合同,约定暂定价35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开发处预拨30%即66万元备料款,进度款按当月实际工程量支付,当支付工程款至总造价95%时,停止拨款待结束后按实际工作量结算。 93年9月30日工程竣工,同年工程验收合格。94年11月14日,工程造价审核确定益田立交排水工程,电力,电讯管道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2309354 元,益田立交工程土建工程造价60338697元,合计72648051元。期间,城建开发处,原深圳城市建设投资发展公司共支付工程款71044690 元,称投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是95年4月21日此后再未支付余款1603361元。 中铁总队于94年10月20日变更为中铁公司。城建开发处是深圳市建筑工务局领导下的事业单位,后在此基础上组建了城投公司,开发处也随之撤销。本案被告城建公司是在原城投公司基础上改组成立。96年深圳审计局对益田立交工程审计造价为65629725元,并于8月26日向原告发出审计结果征求意见函,原告于9月4日和12日回复不同意核减工程量不同意审计价。97年3月12日,审计局就上述审计情况报送深圳市政府认为审计结论客观公正。至此双方对工程结算依据发生争议。被告城建公司成立后也以审计意见为依据,认为原开发处和城投公司多支付原告工程款5414965元,遂不再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城建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采信了原告关于被告主体适格的主张;对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法院认为合同未约定剩余工程款的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请求履行,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事由;对于确认工程款的依据,法院认为建设银行的三算审定结论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以上认定,法院判决城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603361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

  城建公司以一审判决认定案件适格主体缺乏法律依据,诉讼时效认定错误及审计结论应以审计局结论为依据等理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处理恰当,因此判决维持原判。城建公司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在于结算依据是按照合同约定适用建设银行的审计结论还是审计局的结论,城建公司是否本案的适格主体,中铁公司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该遵从合同约定,审计局审计仅是行政监督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应该按照合同约定适用建设银行的审计结论。至于适格主体问题,因为原城建开发处和城投公司均已不存在,城建公司是在二者基础上组建成立并承接其工作,因此,城建公司应该是适格主体。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为中铁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采取过许多行动,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最终,再审法院认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判决维持原审判决。 案后述评: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城建公司的主体适格问题,中铁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工程款支付是应该依据合同规定的建设银行审计结论还是审计局的审计结论问题。城建公司提出再审的理由在于:原审判决认定城建公司为适格主体,属事实认定错误,且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诉讼时效的认定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完全不顾事实,无视审计法赋予国家审计的法律约束力,在事实认定和适用上都是错误的。我所律师作为被申请再审人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针对城建公司的再审理由,确定的诉讼思路是,逐条分析申请再审理由,抓住其中漏洞,以事实和充分的论证反驳。关于诉讼主体的适格问题。我方律师认为:原签订合同的城建开发处已被依法撤销,愿城投公司并没有进行清算就直接改组成了城建公司,资产没有移交,债权债务由城建公司概括承受,并由城建公司对工程进行清理,城建公司又受深圳市政府委托处理已经被撤销的城建开发处的工程遗留问题。因此,在原城建开发处和城投公司的主体资格都已经消灭的情况下,承受其债权债务,继续其工作的城建公司作为中铁公司的诉讼请求方,是适格的主体。关于中铁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时效的问题。因为本案中铁公司向城建公司请求支付的是剩余工程款,性质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债权人得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 “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中断。”中铁公司向深圳市政府打报告请求解决上诉人拖欠工程款问题的行为,包括1999 年5月8 日向深圳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报告的行为,均应当视为其主张债权的行为,因此诉讼时效中断。本案的中铁公司诉讼请求并未过诉讼时效,其诉权和实体权利均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关于工程款计算的审计依据问题。因为原来双方所签订的工程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原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价格审定机构为银行或市定额价格管理站,因此,本案中建设银行依照合同约定有权对工程造价进行审定,其出具的审计结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该遵从。至于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结论,是依据城建公司一方提供的资料而作出的,中铁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接受,这份审计结论对中铁公司并无约束力。且审计局的审计只是国家对于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能影响其与其他单位的民事合同的效力。因此,本案中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应该是原来合同约定的由银行作出的审计结论,而不应该依据审计局提供的审计报告。

  根据以上论述,城建公司提出的再审理由均被驳倒,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判,因此,再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我方当事人中铁公司获得了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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