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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装饰工程合同纠纷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7:19: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南七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学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哈尔滨千手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南岗区中山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陶某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沈阳某物资有限公司因建筑装饰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白云良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常振明主审、审判员关云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学平、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7月13日,原、被告补签了《装饰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沈阳假日大厦安装首层玻璃,并对原有的玻璃重新加固,被告分批拨付给原告工程款。待工程结束后,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五日内一次性结清工程款。被告暂留5%保修金,六个月内若无质量事故,被告退还原告。双方同时还约定了结算报告批准后五天被告办理工程款拨付,延误拨付被告承担延误期间的利息。2001年9月30日安装工程结束,2002年8 月,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完成工程价款219,800元,被告已付38,000元,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款额为181,800元。2003年初,双方对部分玻璃出现破裂现象研究没有达成一致。原告于2004年7月27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对玻璃破裂现象主张是原告施工技术方面原因造成的,故通知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出鉴定申请,但被告逾期没有履行。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质量结算、催还欠款(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质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原告履行义务后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经质检合格后五天内一次性结清工程款与被告在结算报告批准后五日内办理工程款拨付的条件相矛盾,亦属对最后一次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可按原告催告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主张部分玻璃破碎系原告施工技术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因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即没有举证,又没有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无法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 181,800元,本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从2004年7月15日起按本金181, 800元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止;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1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宣判后沈阳某物资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对已破损的玻璃进行更换,赔偿损失6万元。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补签了《装饰施工合同书》约定对原有玻璃重新加固,保修期一年,保修期内就有19块玻璃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纹,上诉人要求更换,但一直没有得到解决。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工程质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玻璃破损30%.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承认这一事实存在,曾表示同意调解。可是举证期过后,被上诉人又不同意调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欺骗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要求被上诉人赔偿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哈尔滨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完成了由双方签字的合同中所规定的总造价为219800元的工程。有被答辩人验收图纸签字及验收签字。该工程并不存在质量争议。被答辩人在一审时拿不出任何相关证据证明玻璃是由于施工技术不妥所引起的破裂。答辩人在2002年3月20 日向被答辩人出示了鉴定报告,明确指出了玻璃破碎的原因,当时被答辩人闫会文经理、刘振英工程师在场。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得当,处理公正。要求加判被答辩人从2001年9月30日至付清工程款前期间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案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协议已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全部工程款,现被告尚欠原告 181,800元工程款,双方没有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关于上诉人主张安装的玻璃破损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问题,因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有举证的责任,如举不出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部分玻璃破碎,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施工技术方面的原因造成的,而被上诉人否认并出示了鉴定报告明确指出了玻璃破碎的原因,为此上诉人对其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其成立,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亦未提出鉴定申请,无法认定玻璃破碎的原因,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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