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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具装饰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工程合同纠纷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7:19:25

  原审原告兰州A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甘肃B家具装饰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8年10月19日作出(1998)甘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甘肃B家具装饰有限公司提出再审申请,1999年5月19日,本院以(1998)甘民监字第32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文生、委托代理人王亦农、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某平、委托代理人任某琦、马某、证人张某、李某、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6月1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同,由B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A餐饮娱乐城室内装饰工程及锅炉、餐桌餐椅、音响设备、客房家具、健身器材等设备的采购,总造价为7866000元,1997年6月10日开工,同年11月底交工,A公司在开工50日内按进度付款。合同签订后,B公司按时进入现场施工,并开始为A公司订购设备。同年7月14日,双方又协议约定,B公司在每个项目动工三日前向A公司提供图纸;需采购的设备、音响、灯具、洁具、家具等,由B公司作出采购计划,在十五日前通知A公司,由A公司进行认定,否则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A公司不予承担。1997年10月17日至12月6日,A公司共支付工程款4100000元。B公司于1997年10月28日向外地汇出资金2000000元,A公司知道后,对B公司失去信任,未再支付工程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工程于1997年底停工。

  另查明,B公司的资质标准为三级,只能承揽6000000元以下的建筑某装饰工程;B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单方购置设备达600000元。B公司已完成工程造价3900392元,订购设备已到货未安装价款10000元,支付设计费、消防配套费等166944元,以上共计4077336元。

  原审判决认为,B公司资质等级未达到标准,A公司未按规定进行招标,都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B公司抽逃工程款,未按协议单方购置设备,导致工程停工,其单方购置的设备某未到施工现场的设备由其自行处理,不予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某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参照《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判决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某协议无效;B公司返还A公司工程款22664元。A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审计费60775元;B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反诉费、审计费76975元。

  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甘肃省B家具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B公司超资质承揽工程,属错误认定,不能将设备款计入装饰工程之中,本案合同没有超出B公司资质标准;A公司提交的1997年7月14日的协议书是伪造的,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原判认定B公司抽逃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没有事实依据。A公司应赔偿损失。

  原审原告A公司辩称:B公司申请再审,违反法定程序;原判决适用法律某确,应予维持;B公司违反双方约定,单方购置设备,应由其自行处理;B公司抽逃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有意隐瞒资质等级,造成合同无效,应承担全部责任。

  经再审查明:本案订立合同、支付工程款、订购设备等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B公司已完成工程造价3900392元,支出设计费、消防配套费等166944元,为A公司代购设备合同总价款2295625.19元,实际支付设备款1309980元,已到货价值900816元,其中已安装设备价值632063元,已到货未安装设备价值268753元,未到货价值1394809.19元。原审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原审被告提出异议。经鉴定,该协议不是在署期“1997年7月14日”盖印形成。B公司为A餐饮娱乐城制作了价值395949.19元的霓虹灯,该项目合同中未涉及,A公司也不认可,B公司称该项目经A公司同意制作,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直接证据。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装饰工程系国有企业投资的工程,根据《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建设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该工程应公开招标。A公司未公开招标,违反了上述规定,应确认合同无效;根据建筑业资质管理有关规定某建筑业产值计算标准,本案代购设备所涉及的锅炉、电器、家具等不应计入建筑业产值中,装饰工程与设备款应分别计算,B公司不属超资质承揽工程;B公司是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工程,A公司支付工程款后,资金所有权已合法转移,且B公司完成的工作量及订购设备付款已超出A公司付款额,不存在抽逃资金的事实。A公司未按规定公开招标,导致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B公司未通过某当方式承揽工程,也应承担相应责任。B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并经A公司参与,为A公司代购了多种设备物品,因合同无效,导致B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能履行,A公司应赔偿B公司因此所受的损失。B公司为A公司代购设备,为此而应支付的银行利息及订购设备不能履行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等,应作为无效经济合同的实际损失,由A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B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判确认合同无效是某确的,但对B公司的损失没有予以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某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过错方应赔偿对方损失的规定某民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精神,判处不当,应予纠某。B公司为A餐饮娱乐城制作霓虹灯之事,B公司未能提供该项目经A公司同意的直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制作费用395949.19元及其他损失,由B公司自行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某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某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某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某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甘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

  二、A公司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3900392元,支付设计费、消防配套费等166944元。已到现场尚未安装的设备由A公司接收,A公司向B公司支付货款268753元,承担利息87919元。

  

  三、未到施工现场的货物,A公司与B公司不再履行,因此给B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09361元由A公司向B公司赔偿70%,即216552.70元;B公司自行承担30%,即92808.30元。

  A公司已付款4100000元.与上列几项相抵,A公司应向B公司付款540560.70元。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某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再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审计费、鉴定费等共计174762元,由A公司承担70%,即122333.40元;B公司承担30%,即5242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某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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