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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局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7:19:25

  原告浙江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某市广播电视局(以下简称某市广电局)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易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建萍主审本案、助理审判员荣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6年5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杨发良担任记录。原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新、被告某市广电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洪辉、胡远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设公司诉称:2004年8月31日,被告某市广电局下发萍广字(2004)54号文件,成立某市广播电视演艺中心筹备处(以下简称广电演艺中心筹备处),并任命钟鸣为主任,王欣、王勇、李洪辉、朱四萍为成员。同年10月28日,某市广播电视演艺中心(以下简称广电演艺中心)向我公司及浙江华丽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丽装饰公司)和杭州正大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装饰公司)发出招标邀请。同月31日,三家公司向广电演艺中心各缴纳了投标报名费3000元,并于同年11月14日各缴纳了投标保证金50000元。同月22日,广电演艺中心向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月24日,双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广电演艺中心装饰工程由我公司承建,开工日期为同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3月20日,合同总价款为8267760元,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10%。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同月25日支付了工期保证金150000元。同月28日我公司与华丽装饰公司和正大装饰公司分别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其交纳的6000元报名费和100000元投标保证金债权。当我公司到广电演艺中心要求开工时,该中心筹备处却人去楼空。由于广电演艺中心违约,使之合同不能履行,造成了我公司巨大的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某市广电局对下属的广电演艺中心的违约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返还报名费、投标及工期保证金309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4488.72元,承担违约金826776元、差旅费损失4284.50元。

  被告某市广电局辩称:原告某建设公司与“广电演艺中心”于2004年11月24日签订的《建筑装饰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因为广电演艺中心并未依法核准登记成立,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且有关印章是诈骗犯缪炳坤等人私刻的;该合同签订前的招标程序违法。因为广电演艺中心装修项目涉及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应该在某市招标投标中心办理招标事项,而不能由广电演艺中心私自招标;原告某建设公司交纳的投标报名费、投标及工期保证金等均是诈骗犯收取的,我局未收分文且不知情,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在该事件中,我局无过错,本身也是受害人。原告某建设公司的损失可以向诈骗犯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追偿。综述,请求驳回原告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某市广电局萍广字[2004]54号文件及其与美国加州洛杉矶BC贸易进出口公司于2004年8月30日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广播电视演艺中心的协议》,证明被告某市广电局与广电演艺中心的隶属关系及钟鸣、王欣、王勇、李洪辉、朱四萍是其任聘的工作人员,同时证明被告某市广电局有开发广电演艺中心的项目。

  被告某市广电局对该两份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萍广字[2004]54号文件的主送单位与原告某建设公司无关,且该文件只同意成立广电演艺中心筹备处,不能证明其与广电演艺中心的隶属关系。文件中只说“筹备处由以下人员组成”,而不是“任聘”。且筹备处人员中只有李洪辉、朱四萍是真实姓名,其他3人是隐瞒真实姓名的诈骗犯。《关于合作开发广播电视演艺中心的协议》证明我局有开发广电演艺中心的项目是事实,但约定是由美国加州洛杉矶BC贸易进出口公司投资对广电演艺中心演播大厅及附属用房进行装修,而不是将装修工程对外进行招标。

  本院对上述萍广字[2004]54号文件及《关于合作开发广播电视演艺中心的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2004年10月28日的《招标书》,证明被告某市广电局已向其发出招标邀请。

  3、2004年10月31日的报名费收据,证明被告某市广电局已收取其报名费3000元。

  4、2004年11月4日的图纸标书押金收据及债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某市广电局收取其保证金50000元及其取得的106000元债权。

  5、2004年11月22日的《中标通知书》,证明被告某市广电局已正式通知其作为广电演艺中心装饰项目的中标单位。

  6、2004年11月24日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其已与被告某市广电局签订了广电演艺中心装饰合同,合同约定了项目名称、工期、工程造价8267760元及违约金等内容。

  7、2004年11月25日的工期保证金收款收据及电汇凭证,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某市广电局收到了其支付的工期保证金150000元。

  被告某市广电局认为,上述证据(第2份—第7份)系诈骗犯缪炳坤等人私刻“广电演艺中心”的印章和财务专用章与原告某建设公司之间形成的,不能证明其向原告某建设公司发出了招标邀请书、中标通知书、收取了报名费、投标保证金、工期保证金及签订了合同。原告某建设公司的损失应由诈骗犯缪炳坤等人承担,与其无关。

  本院对缪炳坤等人私刻“广电演艺中心”的印章和财务专用章、以广电演艺中心名义进行招标、收取原告某建设公司多项费用等事实予以确认。但因缪炳坤等人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欺骗性,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8、某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05)安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某市广电局已收取其预付的装修工程款309000元。

  9、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萍刑二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证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被告某市广电局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收取原告某建设公司报名费、图纸押金、工期质保金等共计309000元,盖有“广电演艺中心财务专用章和经手人为雷健的收款收据”,而没有认定其收取了原告某建设公司309000元。

  本院对上述二份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10、借款利息24488.72元、差旅费4284.50元、违约金826776元三项损失说明,证明原告某建设公司确有经济损失的事实。

  11、贷款合同,证明原告某建设公司有向银行贷款的事实。

  12、差旅费票据,证明原告某建设公司有差旅费损失。

  被告某市广电局对证据10、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某建设公司的损失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对证据10中的借款利息损失24488.72元(309000元×日利率0.0165452%×479天),原告某建设公司提供了证据11借款合同,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证据10中差旅费4284.50元,因差旅费是联系业务需要,属正常开支,对该损失不予确认;本院对证据10 中违约金826776元,因缪炳坤等人与原告某建设公司签订合同目的是诈骗,合同无效,故对违约损失不予确认。

  被告某市广电局为反驳原告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4年12月3日某市安源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与2006年4月20日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证实“广电演艺中心”未经工商登记注册。

  原告某建设公司对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对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某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及缪炳坤诈骗案承办人钟强于2006年4月17日出具的证明,证实编号为360302000019846、内容为“广电演艺中心”的印鉴取自该院所受理的缪炳坤诈骗一案中安源区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的公章。

  3、某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05)安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书(第4页),证明诈骗犯缪炳坤等人私自刻制广电演艺中心公章和财务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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