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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 不符合条件属无效合同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3:12:30

  案情简介:王某家住米易县攀莲镇,赵某家住米易县草场乡。2012年12月28日王某与赵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王某自愿将其所有的一栋260平米的住房,连同两块200平米的自留地转让给赵某,共计147980元。协议中还规定:签订协议当天,赵某必须支付20000元定金给王某,剩余的127980元,应于2013年3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若王某违约,除双倍返还赵某定金外,还应每天按房屋总价的1%向赵某支付违约金;若赵某违约,王某可不退还定金,且赵某每天按房屋总价的1%向王某支付违约金。

  《房屋转让协议书》签订当日,赵某支付王某20000元。之后两人却因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而发生纠纷。为此,赵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同时要求王某返还20000元定金。

  审判结果

  经审理,法院依法确认赵某与王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判决王某返还赵某20000元的定金。

  法官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和赵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该协议条款具体、明确,双方民事权利义务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成立。但合同成立不等于合同生效。

  协议内容表明,双方转让的不仅是王某的私有房屋,还涉及其农村宅基地和由其承包的集体所有的自留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并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另外,虽然农村房屋作为私有财产可由村民自由处理,但农村房屋买卖势必导致宅基地使用权主体的转移。且王某转让的房屋宅基地未经政府审批许可转让,而是以转让私有房屋的名义私自将房屋连同宅基地进行了转让。因此,王某和赵某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

  如果转让房屋协议双方都是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且受让房屋及其宅基地的一方不违反“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同时获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批许可,那么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可以成立并生效的。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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