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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办法(新)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7 09:36:22

  第一条 为妥善处置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国有划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原国家土地局第8号令、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1999]433号、桂发[1996]16号、桂办发[1998]31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

  第三条 国有企业改革处置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应当遵循“明晰产权、显化资产、区别类型、合理处置、规范管理、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国有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出让或租赁方式处置:

  (一)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

  (二)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

  (三)非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的;

  (四)国有企业租赁经营的;

  (五)国有企业破产或出售的;

  前款第(五)项只能以出让方式处置。

  第五条 提供重要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企业或大型骨干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造或改组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授权经营或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土地。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同级国土资源局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保留划拨方式处置:

  (一)企业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2001]第9号)规定的;

  (二)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或非国有企业以及国有企业合并、兼并或合并后的企业是国有企业的;

  (三)在国有企业内部调整使用土地,并且不改变原土地用途的;

  (四)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的;

  (五)国有企业吸收其他资金参股但国有企业股权仍占51%以上的。

  前款第(二)、(三)、(四)、(五)项保留划拨用地方式的期限不超过五年。

  第七条 国有企业改革时,非生产经营性土地的剥离不能按出让或租赁方式处置的,可暂时保留划拨土地使用方式。如设立独立法人实体的,可划拨给该法人实体;如没有组成独立法人实体,可委托给改制后的企业管理。

  第八条 国有农、林场(站)改组为公司制企业的,对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农用土地,在不改变原农用地性质的情况下,保留划拨方式。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的审批程序是:

  (一)企业向同级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资产处置申请。

  (二)国土资源部门对企业用地进行权属调查和界定(有权属纠纷的例外);对尚未领取土地使用证的,企业应及时出具土地权属证明。

  (三)企业委托具有相应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土地价格评估后,将评估报告交付同级国土资源局备案(保留划拨除外)。

  (四)企业拟订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主要内容应包括企业改革的形式和内容、企业现有土地的状况和拟处置土地的状况,拟处置方式和处置价格及理由等。

  (五)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经同级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经批准后,企业应当根据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与同级国土资源部门分别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按合同规定缴纳相应的费用后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以划拨方式处置的,企业应持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采取授权经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的土地使用权处置审批按国土资源部的国土资发[2001]44号文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需处置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已办理土地登记,获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尚未办理土地登记的应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审核,并取得土地权属的有关证明。

  如权属有争议,争议部分的土地,可先剥离出来,待确权后再行处置。

  第十三条 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其土地用途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还应符合城市规划。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四条 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进行地价评估(除划拨方式外)。地价评估由企业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

  第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处置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出让金的计收可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除产权转让给原企业职工外,其他方式的改革,出让金按地价评估值计收。改制后企业一次性缴纳出让金有困难的,可分期付款,但首期付款不得低于应付出让金的30%,且最长期限不超过1年。仍有困难的,经同级政府批准,可延长付款期限。

  (二)产权转让给原企业职工的,出让金可按地价评估值的50%计收,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的,再给予应交额的20%优惠;分期付款的,三个月先付清30%的出让金,其余在5年内付清。

  (三)企业整体产权出让的,企业经营性资产(不含土地资产)扣减改制企业职工安置各项费用后,出现负数的,可用土地出让金抵补,不足抵补的,无需交纳土地出让金;抵补有余,剩余部分出让金,由改制企业交纳。

  第十六条 以租赁方式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前2年租赁费免收,第3至5年按地价评估值的1.5%计收年租金,以后每年按地价评估值的3%收取。

  第十七条 企业破产的,其划拨土地使用权按以下方式处置:

  (一)凡列入国家计划破产的,按国发[1994]59号的规定执行;

  (二)未列入国家计划破产的,其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抵押或抵押无效的,由政府无偿收回后另行出让,所得出让金应首先安置破产企业职工。

  破产企业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已依法设定抵押的,抵押权实现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或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和发展需要,依法解除抵押权后收回,另行出让,出让所得都也应首先安置破产企业职工。

  第十八条 按本办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需改变用途的,经批准后应按有关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供销、二轻集体国有企业改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我市出台的有关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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