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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的认定问题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18:2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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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产出资人和产权登记人不同时,如何认定产权?

  本案中,房款由黄某支付,但因当时政策原因,产权登记在其他亲属名下,其他亲属出具不享有产权的证明。事后黄某要求确认产权归己,法院支持了其诉清。

  由此观之,房款出资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与登记不符的,以真实的出资和当事人意愿确定产权归属。

  案例

  为房产“正名”她把母亲、兄弟告上法庭

  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打拼了20多年、已入当地国籍的郭女士,为争上海淮安路上某处街面房产的归属,她把母亲、兄弟告上法院,要求判令涉案房产归她所有。近日,上海静安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郭小姐的诉求。常言道清官难断家务事?案件判决后,承办谭法官说,“上海法官能断家务事!”

  1997年,郭女士两次汇款至父亲名下计英镑1.8万余元,一次汇款至母亲名下美元1.6万余元。1998年8月,父母亲远赴英国探望郭女士,上海中国银行出具存款证明记载,在她父母亲名下有上述钱款。当年,父母亲还在两证人证明下,由证明人之一代笔写下“我俩的自述(身后事),近期在办理购买淮安路某号房屋之事,如买卖成功,房屋所有权人无论是我们哪一个人,这购房款是我小女儿黄某(化名)给我们的,我俩过世后,淮安路以上房屋产权归黄某所有。”落款处由黄某父母的签名。

  1999年2月,黄某父亲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得系争淮安路某号房屋,约定售价为人民币27万元。同年4月中旬,该房屋登记为黄某的母亲、哥哥和弟弟共同共有。同时,黄某委托父亲将上海另一处房产出售,得款人民币14.3万元。黄某父亲还出具书面意见称,淮安路房屋购房款是黄某支付的。自己户口在该房屋内,是为了今后动拆迁有利和代为管理方便。无论在任何情况下,自己都不拥有所有权,不享有任何权利。今后如黄某要求转证、买卖、出租,自己都会全力协助完成。黄某的哥哥黄某荣(化名)也出具书面称,自己是该房屋产权人之一,买卖过程全部由他操办、购房款全部是妹妹黄某的。产权证上有三个人名字,是考虑今后动拆迁和管理方便。表示无论在任何情况下,他都不拥有所有权,若动迁所得各种补贴归黄某。

  2009年6月,远在英国的郭女士起诉到法院,自己曾陆续将购房款汇给父母亲,办理购买该临街商铺房屋,因被告知政策不允许外籍人购买内销房,遂将所购房屋登记在母亲、兄弟名下,现请求判令该房屋产权判归她所有。

  法庭上,母亲称该房屋是自己做生意赚钱购置,与黄某无关。黄某荣也称,黄某寄钱是用于父母亲出国的保证金,与购置该房屋无关。该房屋总价27万元,母亲出资20万元,余款是自己出资,购房的原始票据均在自己处,涉及承诺书不是真实意思属无效。而黄某的弟弟黄某平辩称,该房屋是黄某出资,本人不享有任何权利。因黄某居住在国外,为避免纠纷父母亲则要求自己和黄某荣写下承诺书,确认该房屋为黄某所有。

  经查明,原名的黄某,婚后随夫姓改名为郭女士。审理中黄某曾申请父亲黄某祥(化名、现已故)为证人称,证明该购房款是黄某从国外寄回。黄某的其他兄妹、甚至舅舅也证实因当时政策不允许,但购房款是黄某寄来的。

  法院认为,黄某多次从国外寄回钱款,收款人黄某祥和黄某平都确认该款用于购置该房屋,这节事实被家庭其他成员全部知晓。黄某母亲和黄某荣虽然占有购置该房屋票据,也存在自行出资购置房屋的可能性,但两人均出具过书面意见,确认她俩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购房款也有黄某出资。尽管黄某母亲和黄某荣在庭审中否认了当初的承诺,认为上述是不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未能举证当时行为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从黄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看,显然大于黄某母亲和黄某荣两人的反驳及证据,证实了黄某有足够的资金支付购房对价,遂法院依据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作出了黄某胜诉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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