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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7 09:37:19

  (藏政发〔2008〕58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西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5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西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视为占用耕地。

  建设直接为农牧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前款规定的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在西藏自治区区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每平方米税额,依据各地人均占有耕地情况和经济发展水平核定。具体规定如下:

  (一)各地(市)所在地的税额标准:拉萨20元/平方米;昌都18元/平方米;那曲18元/平方米;阿里18元/平方米;林芝15元/平方米;日喀则15元/平方米;山南15元/平方米。

  (二)各县(含县以下)的税额标准:地区所在地的县按所属地区的税额标准执行;拉萨所属堆龙德庆县、达孜县统一按拉萨市的税额标准执行;其他各县(含县以下)耕地占用税每平方米税额按所属地区税额标准的80%计征。

  第六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标准的基础上提高50%。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适用税额在当地耕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减征50%。

  第七条 下列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免征其用地单位的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

  第八条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航道占用耕地,按2元/平方米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为扶持基础设施建设,对从事上述项目建设占用耕地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前款规定的税额基础上,确定免征或减征耕地占用税。

  第九条 农牧区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牧区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等人员,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免征或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十一条 耕地占用税由各级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税务机关。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土地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二条 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的,应当依照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人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第十四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可继续执行至到期为止。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通知》(藏政发〔1987〕48号)和《关于颁发〈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藏财税字〔1987〕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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