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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股的房屋产权归属纠纷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18:23:31

  入股的房屋产权归属纠纷案

  案情介绍

  原告:某中药厂。地址:某市沙河口区连山街**号。

  法定代表人:杨向武,厂长。

  被告:周某清,女,81岁,住某市西岗区华胜街**号。

  被告:张某敏,系周某清之女,59岁,住同上。

  第三人:某中药厂经销部。地址:某市西岗区华胜街**号。

  法定代表人:依某,经理。

  座落于某市西岗区华胜街36号楼房一栋(某筑面积97。09平方米,共6间),原为朱某英所有。1932年,周某清之夫张某与张聘渔等人利用此房合伙经营“某生药房”。1947年12月,张某以马某鹏的名义购买了此房。

  1953年期间,经公证后由房产局批准,该房屋产权人更名为张某。1953年11月,某市人民政府统计局核准的“某生药房”《调整资本报告书》中记载:某生药房固定资产为957。60元,其中不动产(即36号楼房6间)为600元,铺底为175元。1954年9月,张聘渔病故后,张某同张聘渔之子等人签订契约,继续合伙经营“某生药房”,合伙契约中记载的固定资产等数据与前核准的数据相符。

  1956年国家对私营工商业进行社会主义改造时,某生药房的房产、流动资金、设备以及低值易耗品转为某市医药行业公私合营的资产,其中36号房作价1000元,核定张某的股金为691。46元,每月股息8。60元。

  改造后,36号房先后由某医药公司、某中药厂使用并交纳房地产税,纳入国有固定资产管理。张某领取了股息。但房产底帐上产权人仍为张某。1982年10月,张某病故。1985年4月,周某清和女儿张某敏以房产局保存的房产底帐上房屋产权人仍是张某的名字为由,向市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了房产继续手续,并取得了私有房产证。

  1986年4月,周某清以36号房是其私产为由,向某市西岗区房地产管理处申请仲裁,要求某中药厂归还房屋并补交租金。西岗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于同年9月16日作出仲裁决定:36号房屋产权属周某清所有,某中药厂退房并补交租金。某中药厂不服此仲裁决定申请复议。

  某市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经复议认为:36号房屋产权在公私合营时并未发生变化,某中药厂提出的该房作价1000元入股一节,与当时《关于公私合营企业中的房屋估价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不符,其提出的《固定资产明细分类帐》并非房屋合营时的原始凭证,同当时房屋合营时应履行的法定手续也不相符,故不能认定该房屋已作价入股,原裁决应予维持。

  据此,某市房地产仲裁委员会于1988年1月19日裁决:某中药厂将房屋腾退给周某清,并补交1956年2月至1987年12月的房租(扣除维修费)14787。04元。某中药厂对此复议仲裁裁决不服,于1988年1月30日向西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36号房产权归本厂所有。

  「审判」

  西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生药房原属合伙经营的药房,1956年公私合营时,36号房随同某生药房一起纳入了改造,此房作价1000元,药房及其他低值易耗品等作价近200元,一同记在《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帐目上。作价的房屋钱和其他固定资产钱分摊在每个合伙人(共6人)的股份里。周某清称其丈夫股金只有691。46元,不包括房钱,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某医药公司将清产合资表丢失,但当时参加清产合资的公、私方代表均证明,36号房已经合营作价入股。周某清以某医药公司拿不出清产合资表就认为该房未合营,证据不充分。1956年公私合营后,某医药公司即在同年8月开始交房地产税。张某一家于1956年9月全部搬出该房。

  张某本人对该房没有提出过请求,也未收过房租。1980年左右,张某曾亲口对某生药房的合伙人马玉洁说过,该房已经合营。至于房屋产权变更手续问题,因历史原因,某医药公司和中药厂未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应在确认产权后予以补办。据此,西岗区人民法院于1988年7月30日判决:华胜街36号房屋产权归某中药厂所有。

  周某清对此判决不服,上诉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执的法律关系不属法院主管,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程序不当,于1989年6月26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交由行政部门处理。某市房地产管理局经再次处理,于1989年10月13日作出决定,确认36号房屋产权归周某清、张某敏所有。

  此后,周某清再次向某市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某中药厂退还房屋并补交租金,该仲裁委员会于1990年9月27日再次仲裁裁决:36号房产权属周某清、张某敏所有,某中药厂腾退房屋并补交租金。某中药厂对此仲裁裁决不服,再次诉至西岗区人民法院。

  西岗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所争执的36号房屋产权,已经某市房地产管理局决定归周某清、张某敏所有,本院不再审理该产权纠纷。周某清、张某敏要求某中药厂腾退房屋和补交租金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某中药厂现已迁至新址,未经房屋产权人同意,将房屋交给某中药厂经销部使用是错误的,该经销部应从该房迁出。

  据此,西岗区人民法院于1990年12月4日判决:驳回某中药厂要求确认华胜街36号房屋产权归已所有的诉讼请求;某中药厂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从华胜街36号房迁出;某中药厂补交1956年2月至1987年12月欠交租金14783。04元,补交1988年1月至1990年12月每月租金118。

  25元计2822元,两项合计17605。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付清;自1991年1月起至返还房屋时止,某中药厂每月交纳租金168。93元。

  某中药厂不服此判决,以本厂享有房屋产权,不应退还房屋和补交租金为由,上诉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华胜街36号房屋产权业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查实并确认归周某清、张某敏所有,本院无据否定,故某中药厂关于房产权归已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3月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中药厂仍不服二审判决,以争执的房屋已公私合营,其产权应归本厂所有为理由,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1956年公私合营时,某生药房使用的华胜街36号房屋及其他低值易耗品,经过清产核资已作价入股。私房代表人张某领取了股息。公私合营后,某中药厂将该房纳入国有固定资产管理使用至今,并一直交纳房地产税。36号房已公私合营,不仅有公私合营当时公方代表和合营后固定资产帐证明,原某生药房合伙人也证明此事。

  据此,应确认36号房屋属国家所有,由某中药厂管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9月15日判决:一、撤销一、二审法院的判决;二、华胜街36号房屋产权属国家所有,由某中药厂管理使用;三、驳回周某清、张某敏的诉讼请求。

  「评析」

  对于经过公私合营改造的原工商业者的营业用房的产权归属问题,国家采取的是赎买政策,即对作价入股的房屋,产权归国家所有,并由国家安排由有关企业、单位管理、使用,原工商业者在一定时期内领取定息。人民法院处理有关公私合营的房屋产权纠纷,应坚持这个原则,以是否经过公私合营改造,作为确定争议之房屋产权是归国家所有,还是归原业主所有的标准。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华胜街36号房屋产权归属纠纷,因涉及到公私合营的问题,即应按上述原则处理。

  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来看,本案是一个确认事实的问题,即争议之房是否经过公私合营改造,当时对某生药房的公私合营改造中所作价入股的资产中,包不包括华胜街36号房屋。如果作价入股的资产中,包括华胜街36号房屋,那么,该房屋就应归国家所有,并应由某中药厂继续管理使用;反之,该房屋就应归周某清、张某敏继承所有,某中药厂就应腾退此房并补交租金。

  周某清、张某敏认为36号房屋未经过公私合营改造,其主要事实根据是两点:一是房产局保管的房产登记卡片上,36号房屋的产权人仍是张某,所以,房产局给她们办理了继承手续;二是按当时房屋作价1000元计算,张某的入股股金只有691。46元,不可能包括房屋的作价。

  除此以外,别无其他事实根据。但此两点,很难作为享有房屋产权的根据。因为,主张房屋产权,应以房屋产权证为准,房产登记卡片仅是登记时的一种房产资料记载,它并不必然证明房屋产权关系,它必须和其他有关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房屋产权关系。所以,房管部门及其仲裁委员会认定36号房归周某清、张某敏继承所有,根据并不充分。

  一、二审法院以房管部门的处理作为根据,也就缺乏充分根据。关于张某的入股股金的问题,应当看到,当时是对“某生药房”进行公私合营改造,而“某生药房”是由6个人合伙经营的,36号房实际上是合伙人之一张某合伙投入的财产。故“某生药房”财产作价后,应按合伙人合伙投入的财产的比例,折算每个合伙人入股的股金。这就是张某的股金与房价不符的原因。

  而从某中药厂方面来看,虽然该厂称清产合资表已丢失,但当时参加清产合资的公、私方代表均证明36号房已经合营作价入股,且在其作为证据提供的《固定资产明细分类帐》等材料中,都证实36号房已经作价纳入改造。

  同时,自1956年进行改造后,张某一家即迁出了36号房,张某一直领取了定息,该房一直由改造后的使用者交纳房地产税,张某本人到死亡时一直未提出过产权主张。这些事实,都能佐证36号房已经公私合营。既然事实证明36号房已经公私合营改造,就不存在归原所有者所有的问题。故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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