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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7:15:41

  原告李某祥,男,1975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建,男,196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城站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国堂,经理。

  原告李某祥诉被告张某建、湖北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A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伟,被告张某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利民、程俊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5日我与张某建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书,有我对张某建承包的宝丰县B尊邸6号楼按框架支撑、模板拆除等工程进行施工,同时对付款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8年2月4日,我要求张某建履行付款义务,张某建不但不履行付款义务,反而有意躲避,无奈之下,我贷款50000元支付了工人的劳务费,使我家庭生活陷入困境。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建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费49191.1元并支付逾期滞纳金;2、被告A公司对张某建承担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建辩称,我不欠原告任何费用,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A公司辩称,我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程全志是我公司宝丰县B尊邸项目部经理,其将部分人工发包给张某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与原告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公司根据与张某建的约定,将其人工费619744.14元已全部支付给张某建,原告已委托张某建代领其所有费用,我公司不应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0日,宝丰县B房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B公司将宝丰县B尊邸6号楼施工设计的土建工程及水、电、暖安装工程承包给A公司施工;开工及竣工日期分别为2007年10月20日、2008年7月10日等其他相关事宜。同日,A公司任命程全志为其公司宝丰县B、尊邸小区工程项目部经理,负责处理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全部事宜。

  2007年9月19日,程全志与张某建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程全志将B尊邸6号楼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工程(不含门窗、涂料、栏杆)及施工中的设计变更、施工安全及安全防护平网搭设工程承包给张某建,程全志与张某建又对计算及付款办法、工程单价等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2007年10月15日,原告与张某建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张某建将宝丰县B尊邸6号楼框架部分模板承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设计内的所有模板制作、拆除、堆放、清理、搬运施工安全;结算方式为按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基础按一半面积计算,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38元,付款方式为工人进入施工现场10日内张某建支付生活费每人每天10元,工人放假张某建按已完成工作量的90%进行结算,工程完工,待张某建验收后,双方结算完毕,春节放假付清此款等其他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按约定承包约定协议进行施工。2007年12月19日张某建因6号楼变更 补助原告1500元。2007年12月28日,原告给A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张某建代领其木工班组全体人员的人工工资。2008年1月25日,A公司通知程全志停止施工。2008年1月底,原告退出B尊邸6号楼施工工地。2008年2月22日,程全志与张某建经协商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当时B尊邸6号楼双方交接的基本情况为:框架基础除回填没打夯、砖没砌、元基础没打外,其余全部结束。车库基础全部完成。一层框架(除填充墙没砌)结束,车库除楼板没上、混凝土没打、模扳钢筋没验收外,其余全部结束。塔吊基座已完成,一层楼梯完成一个,剩4个支完没打,余下没干。二层砌砖贰万伍仟余块,绑柱子40多根。

  另查明,张某建于2008年3月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程全志、B公司支付其所欠工程款及利息。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建申请对其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平顶山市中企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平中企评报字(2008)第100号评估报告,B尊邸6号楼一层建筑面积1520.49平方米、基础建筑面积994.3平方米。张某建应支付原告劳务费78170.32元,已支付原告劳务费41938元,下余劳务费36232.32元未支付。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承包协议书、评估报告、交接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出示质证和我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A公司将其承包的B公司的B尊邸6号、10号、11号楼转包给张某建施工,而张某建又将该6号楼的模板制作、拆除、堆放、清理、搬运施工安全工作分包给原告,属非法分包,原告与张某建签订的承包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但张某建欠原告的劳务费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A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承包关系,原告已向A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张某建代领其木工班组全体人员的人工工资,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该款A公司没有全部支付给张某建,故原告要求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祥劳务费36232.3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祥对湖北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5元,被告张某建负担1024元,原告负担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 彦 华

  审 判 员 高 平

  审 判 员 梁 中 波

  二○○九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 宁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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