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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索劳务费纠纷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7:15:40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东民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祥,男,一九五二年*月一日出生,汉族,东营区辛店镇南田村人,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某忠,男,一九六四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东营市东营区东营建筑安装公司副经理,住辛店镇东营居委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东营区东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东营市泰安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勤,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祥因追索劳务费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祥、被上诉人毕某忠、被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东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诉人王某祥与被上诉人毕某忠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上诉人王某祥组织人员负责对东营市水利局广利河护坡工程进行施工,按每米250元结算,工程完工由东营市水利局验收合格,被上诉人毕某忠向上诉人发给人工费37500元。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毕某忠先后支付给上诉人人工费21580元,剩余人工费15920元,被上诉人毕某忠至今未支付给上诉人,后在上诉人的多次催要下,被上诉人毕某忠分别于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一日给上诉人出具证明两份,说明未能及时付款的原因,但未提及工程质量问题。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毕某忠实际支付给其劳务费16580元,被上诉人提供的21580元的收条中有5000元是给被上诉人毕某忠私人建房时的建房工程款,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毕某忠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上诉人所施工的东营市水利局广利河护坡工程是被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东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揽的,后该公司将此工程承包给了被上诉人毕某忠,并收取了管理费等。现该工程款已与被上诉人毕某忠结算完毕。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五日,双方对所施工工程组织人员进行了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评定结果为:优良。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被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东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曾以毕某忠的施工队未能按施工日期完工为由,给被上诉人毕某忠下发了罚款决定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收款收据、工商登记材料、被上诉人东营区东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给被上诉人毕某忠出据的罚款通知、东营市水利工程浆砌石单元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表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祥与被告毕某忠签订施工协议,实际为劳务用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被告主张未能及时与原告结算是因原告未能将工程干完,且工程有质量问题,原告亦承认有部分收尾工程未干完,对引起纠纷,原告亦有一定过错,故对原告主张欠款利息不予支持。但对未完工工程量,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主张原告施工有质量问题,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实际为16580 元,而不是21580元,因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东营市东营区东营建筑安装公司在承揽工程后,将工程又承包给其公司人员,属内部承包关系,但该公司已将工程款与被告毕某忠结算完毕,原告主张劳务费应由被告毕某忠支付,东营市东营区东营建筑安装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被告东营建安工程公司经合法某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毕某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祥劳务费15920元;二、被告东营建安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 1026元,原告承担380元,被告承担646元。

  上诉人王某祥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后,上诉人按协议完全履行了自己的某务,且质量合格。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实际支付劳务费21580元,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出据的收据有5000元是建房款,并非广利河工程的款项。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欠款利息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工程验收合格单证明工程已验收合格。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据的欠款证明亦说明其对此欠款的认可,被上诉人理应支付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至二000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毕某忠辩称,一审中我提交的5000元的收据是广利河工程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东营建筑安装公司辩称,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的协议书并不是上诉人与我公司签订的,同时也没有履行,我方与上诉人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我方不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毕某忠签订协议后,上诉人按协议约定进行了实际履行,双方在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五日对工程质量验收后,被上诉人毕某忠应按协议的约定支付给上诉人劳务费。在上诉人多次催要下,被上诉人至今仍欠上诉人劳务费15920元理应偿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出据的收款收据有5000元是建房款,并非广利河工程的款项,因其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又称建房款已付清,系其他零星工程款项,而且其亦未提供此款与广利河工程无关的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工程验收合格单证明工程已验收合格,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据的欠款证明亦说明其对此欠款的认可,被上诉人理应支付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00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东营建筑安装公司在答辩中称,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的协议书并不是上诉人与其公司签订的,其与上诉人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其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因被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东营建筑安装公司在法定的期间内未对此提出上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其请求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毕某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王某祥劳务费15920元并支付利息(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00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秀梅

  代理审判员 刘国海

  二○○一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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