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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文伦劳务报酬纠纷一案判决书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7:15:41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长寿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邻封镇人民政府内,现住长寿区向阳路**号协信广场信合大厦**号,组织机构代码20339862-9。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男,1978年*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寒坡乡四合院村*组,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某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8)九民初字第2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月20日,重庆市长寿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重庆龙马高尔夫球练习场工程,并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龙马高尔夫球练习场工程部项目经理冯某全权代理工程的相关事宜,代理有效期到2006年10月30日。2008年2月20日,冯某向文某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文某在龙马高尔夫球练习场做人工费35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授权委托其项目经理冯某全权代理龙马高尔夫球练习场工程的相关事宜,因此,冯某在该工程中的民事行为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冯某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欠条明确是欠原告在龙马高尔夫球练习场的人工费,因此,冯某所欠原告人工费应由被告负责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对此进行约定,故法院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作为计算利息的起算之日。据此判决:一、被告重庆市长寿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文某人工费35700元。二、被告重庆市长寿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08年5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35700元为本金,支付原告文某利息,利随本清。本案案件受理费692元,由被告重庆市长寿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重庆市长寿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理由为:原判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冯某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没有公司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是以公司名义出具,我公司未委托冯某处理该事项,即使欠款属实,我公司对冯某的授权时间止于2006年10月30日,欠条书写时间为2008年2月20日,该行为后果不能归属我方,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冯某为重庆市长寿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马高尔夫球练习场工程部项目经理,其向文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重庆市长寿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授权期限已过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重庆市长寿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项目经理约定授权时间不能对抗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欠条真实性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文某已提供欠条的原件,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2元,由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永鸿

  代理审判员 聂 毅

  代理审判员 蒋 科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岳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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