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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设备租赁公司钢筋采购合同货款纠纷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7:17:38

  原告深圳市A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一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被告二某建筑企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二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05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及被告二下属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签订《钢材供销合同》(合同编号:万代恒第06号)。合同约定:被告一及被告二的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所施工的万代恒高新科技工业园工程中所需钢材大约4000吨,全部由原告供应;验收方式:螺纹钢点条理论计算,盘元钢过磅;实际价格以送货验收单为准,付款方式是1.5个月内支付50万,3个月内再支付250万,3.5个月内再支付100万,4个月内再支付200万,5个月内再支付200万,6个月内再支付400万,余额自送货日起十个月内付清。逾期未付,原告将每日收取所欠货款的1‰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供应钢材,共供钢材3012.414吨,总货款共计人民币12418451.95元。但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只于2005年2月19日支付货款人民币30万元,于2005年3月21日支付货款人民币20万元,于2005年6月1日支付货款人民币200万元,于2005年7月12日支付货款人民币45万元,于2005年7月29日支付货款人民币30万元,合计支付货款人民币325万元,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由于两被告严重违约,未按合同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使依法成立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向原告支付逾期的滞纳金人民币885498.20元(暂计至2005年9月2日)。由于被告二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依法应由被告二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犯。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作出公正裁判,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玖佰壹拾陆万捌仟肆佰伍拾壹元玖角伍分(人民币9168451.95元)。3、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的滞纳金人民币885498.20元(暂计至2005年9月2日)。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A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称:因被告二于2005年11月30日向A公司付款100万元,A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支付A公司货款8168451.95元。

  被告被告一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被告被告二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

  购销合同的履行实际是被告一与原告履行,被告二并没有参与任何履行行为。诉讼过程中,被告二支付了100万元给原告,是代被告一支付的。关于货款的具体数额,被告二并不清楚。根据合同条款的规定,利息的计算也过高。另外,原告自起诉之前并没有向被告二主张过权利。

  原告A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5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及被告二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签订《钢材供销合同》;2、2005年8月25日被告二万代恒项目部出具的《万代恒工程钢筋用量结算单》:2005年8月25日止结欠A公司钢筋款9168451.95元;3、送货单;4、滞纳金计算表;5、深圳市万代恒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二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6、提回数据明细。

  被告被告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和证据3,因原告将货送至被告一,送货单和结算单都是由被告一签收、确认,被告二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二提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上魏军平的签名有异议,但其确认在举证期间内未提出鉴定申请。对送货单和结算单上其他人的签名表示无法核对。

  被告被告二仅向本院提交了诉讼过程中被告二还款100万元的证据,A公司对该事实并无异议,还因此变更了诉讼请求。

  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被告一及被告二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签订《钢材供销合同》(合同编号:万代恒第06号)。合同约定:被告一及被告二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所施工的万代恒高新科技工业园工程中所需钢材大约4000吨,全部由A公司供应;验收方式:螺纹钢点条理论计算,盘元钢过磅;实际价格以送货验收单为准,付款方式是1.5个月内支付50万,3个月内再支付250万,3.5个月内再支付100万,4个月内再支付200万,5个月内再支付200万,6个月内再支付400万,余额自送货日起十个月内付清。逾期未付,原告将每日收取所欠货款的1‰滞纳金。合同还约定:若被告二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及被告一未按合同付款,A公司有权停止供货,被告二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及被告一需在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否则A公司将每日按所欠货款总金额的1‰收取滞纳金。被告二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及被告一委托验收人为魏军平、刘有军,此两人签署的欠条或送货单须写清吨位、价格、数量,并以此作为双方结算的有效凭证。

  合同签订后,A公司即按合同约定供应钢材,将钢材送至被告二承包的万代恒工地,送货单上均有魏军平或刘有军等人的签名。A公司共供钢材3012.414吨,总货款共计人民币12418451.95元。被告二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及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只于2005年2月19日支付货款人民币30万元,于2005年3月21日支付货款人民币20万元,于2005年6月1日支付货款人民币200万元,于2005年7月12日支付货款人民币45万元,于2005年7月29日支付货款人民币30万元,合计支付货款人民币325万元。

  2005年8月25日,被告二万代恒项目部签署《万代恒工程钢筋用量结算单》,确认2005年8月25日止结欠A公司钢筋款人民币9168451.95元。结算单上注明“经确认核对属实”,魏军平、黄柏池、董务学在结算单上签名。从结算单上可看出,A公司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为2005年7月29日。魏军平或刘有军签署的送货单和结算单上均注明了吨位、价格、数量。

  深圳市万代恒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二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二向深圳市万代恒实业有限公司承包施工深圳市万代恒高新科技工业园,工程地点为:深圳市宝安区加美村光明同富裕工业园。

  另,被告二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系被告二的分支机构,未办理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A公司与被告一及被告二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签订《钢材供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二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系被告二的分公司,且未办理工商登记,依法应由被告二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合同的约定,被告一和被告二委托的验收人为魏军平、刘有军,此两人为签署欠条或送货单的有效代表。A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及被告二签署的结算单上有魏军平或刘有军的签名,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有效凭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二庭审中对魏军平的签名有异议,但因其未在举证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A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依约按期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供货义务,但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支付货款的义务,至2005年8月25日签署结算单之日止,欠A公司钢筋款人民币9168451.95元,扣除被告二在诉讼过程中偿还A公司的100万元,尚欠A公司8168451.95元。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合同约定每日按所欠货款总额的1‰收取滞纳金明显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每日按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二点一计收违约金为宜。合同还约定:A公司停止供货后,两被告需在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从A公司最后一次供货的2005年7月29日起至结算单签署之日止有近一个月的时间,违约金的计算期间从结算单签署的次日起至货款偿还之日止计收较为合理。

  从合同的内容来看,被告一和被告二具有共同支付货款的义务,且A公司将货物全部送到了被告二所承包施工的深圳市万代恒高新科技工业园工地。故被告二称合同实际系被告一与A公司履行,其不具履行义务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一和被告二未依约按期履行付款义务,A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另依照合同的约定,两被告未按合同付款,A公司有权停止供货。故A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市A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的《钢

  材供销合同》;

  二、被告一、被告二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A投

  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168451.95元;

  三、被告一、被告二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A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二点一计付,从2005年8月26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279.75元,由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负担(该款原

  告已向本院预交,不予退回,两被告应负担之数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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