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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市区农村居民私有住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17:18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农村居民

私有住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苏州市市区农村居民私有住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一月五日


  第一条 为了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保障农村居民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农村居民私有住房建设的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苏州市市区范围的农村集体土地内农村居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苏州市规划局是苏州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苏州市规划局各区分局和太湖度假区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农村居民私有住房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村居民私有住房建设规划管理实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规划核实意见》制度。
  第五条 农村居民私有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镇村布局规划以及村庄规划。
  第六条 规划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第七条 凡属下列的情况之一的,禁止进行农村居民私有住房建设:
  (一)不符合农村居民私有住房申请建房条件;
(二)违法建设的农村居民住房,未处理以及未处理完毕;
(三)位于城市和建制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
(四)已列入拆迁(征收)范围以及市、区规划部门指定的范围;
  (五)未列入镇村布局规划的农村居民点内(原地、原面积、原高度、原朝向的危房翻建除外)。
  第八条 农村居民私有住房建设不得影响消防、安全、交通、城市基础设施、公共绿地、公共设施,并应当妥善处理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
  第九条 农村居民申请私有住房《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交验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户籍证明和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危房翻建的,应当提供农村居民私有住房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属证件以及市级危房鉴定部门出具的危房鉴定书。在文物保护建筑和控制性保护建筑范围内的危房翻建,其方案应当先经文物保护部门审批;
  (四)拟建房屋与相邻建筑毗连或者涉及到公用、共用、借墙等关系的,应当取得各所有权人一致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或者在申报图纸上签字确认,协议应当经过当地村委会见证或者依法公证;
  (五)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绘制的设计图、图集。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事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农村居民住房《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审批程序(一)村庄规划区内申请进行建设农村居民住房的个人应当附房屋所在村村民委员会意见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并签署意见后,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规划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报规划部门审批时,应当附所在地国土管理部门对宅基地初审意见和派出所对申请人和家庭成员的户口性质的核实意见。
  (三)规划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现场查勘并审查拟建方案;
  (四)规划部门在审批前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规划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五)公示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家庭成员、从业情况、原宅基地情况、拟建新房位置、新建房屋图纸(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等)和是否符合村庄规划等相关内容。公示结束,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出具公示意见或者听证意见。
  (六)依据申请表、村委会意见、公示意见或者听证意见和国土管理部门、派出所意见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意见、建筑图纸、听证意见等规划必备的资料,规划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七)建设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报规划部门进行规划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规划核实意见》。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私有住房申请宅基地面积按照《苏州市宅基地管理办法》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在原宅基地范围内翻建、改建的农村居民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申请新建、扩建宅基地的农村居民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应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农房建设用地(宅基地),经国土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 规划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书面作出准予或者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决定。申请人应当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之日起一年内实施私有住房建设,逾期不建设私有住房,《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私有住房建设应当按照村庄规划实施,并参照以下技术规定:
  (一)层数:一般不得超过二层;
  (二)层高:平均层高控制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
  (三)室内外高差:室内外高差一般控制在0.45米以内;
  (四)房屋占地面积不得超过批准用地面积的70%;
  (五)立面形式:以苏州传统建筑风格为主,粉墙黛瓦的建筑色彩;
  (六)檐高、间距、退界和不同方向间距折减系数按照《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执行;
  (七)阳台:沿街不得建造突出开敞式阳台;非沿街的,在土地使用范围内可以建造阳台,但不得影响交通和邻房的正常使用。
  下列建筑不考虑日照间距:
  (一)按原地、原面积、原高度、原朝向翻建的危房;
  (二)不作为主要采光面的建筑山墙;
  (三)被遮挡的建筑为未经批准擅自搭建的房屋。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私有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按照规划部门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核准的附图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发证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审批后管理工作,做好放线、验线工作,并加强施工期间的规划监督和质量、安全管理。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危及临近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安全时,应当立即停工。建设方应会同施工、设计等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解决安全问题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七条 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规划部门应当对农村居民私有住房建设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实施监督和检查,被检查者应自觉接受监督和检查。检查人员检查时,应当出示城乡规划执法证件。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扰。
  第十九条 规划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已纳入苏州市区城市建设用地范围,不再编制村庄规划,三区辖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农村居民私房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等建设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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