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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办法释义 第四十四条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0:28:03

 

  第四十四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权设立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被担保债权的数额;

  (三)登记时间。

  【要旨】抵押权登记事项

  【释义】本条是关于抵押权登记簿记载的规定

  一、对记载于登记簿的释义

  《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不动产登记簿作为不动产物权的法律根据,这是不动产物权公示原则的当然体现,也是保障物权变动安全的必要手段,在民法学上一般称为权利正确性推定原则,即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某人享有某项物权时,推定该人享有该项权利,其权利内容也以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为准。因此,规定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正确效力,对实现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客观公正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正因为登记簿有此效力,第三人依据登记簿的取得才受到法律的保护,交易的安全才有了保障。由此可见,法律规定物权的归属和内容以不动产登记簿为依据,自的就是从国家公信力的角度对物权相对人的利益进行保护,从而建立一个能以客观标准衡量的公正的经济秩序,这也是物权公示原则的价值和要求。

  抵押权登记簿是抵押权设立的真实记录,是对在他人之物上设立权利的确认,是表证在抵押物上存在权利的根据,具有公示力。在登记制度中,登记簿具有特殊的地位。当债权人接受抵押时需要从登记簿上查明,抵押人对抵押物是否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在抵押物上是否已经存在其他权利,才能决定是否接受抵押。抵押权人在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利时,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为保护自己权利的实现,需要查明该抵押权是否合法存在,在同一财产之上同时存在几个抵押权时,当一个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其他抵押权人需要查明该抵押权何时设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依据均为抵押登记簿上的登记。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释义

  所谓符合规定条件实际上包含了登记机构对“符合”的认定也就是登记机构的审查责任,而“规定条件”则是对登记应提交的要件以及是否存在禁止抵押的情形做出了要求。

  登记机构的审查责任

  1.登记机构的职责

  《物权法》第十二条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给予登记机构的审查职责问题,《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释义已经做了说明。这里我们以两个两个案例进一步说明登记机构的审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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