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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办法释义 第六十四条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0:27:58

 

  第六十四条 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地役权合同;

  (四)申请登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五)其他必要材料。

  【要旨】地役权设立登记的申请文件。

  【释义】《办法》对各种主要的登记种类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的文件都进行了列举式规定,本条也不例外。

  1.登记申请书。《办法》确立了房屋登记中的自愿登记原则或者说依申请原则,登记程序原则上需当事人的申请方可启动。而登记申请书是申请人直接向登记机构表示登记意思的载体,它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是所有依申请登记的种类中均应提交的材料。

  地役权虽然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地役权合同创设,但是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来看,登记机构无权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和确认,故而需要通过登记申请书将当事人设立地役权并申请地役权登记的意思表达给登记机构,从而启动登记程序。而登记机构的审查也是针对登记申请书来进行的。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地役权的设立需要通过地役权合同来进行,故而申请地役权登记也需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因此,地役权登记的申请人为地役权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见第三十条(二)]

  3.地役权合同。地役权合同是当事人设立地役权的协议,也是地役权登记的原因文件。登记机构虽然不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等合同效力问题进行审查,但是仍然有必要对登记申请书中表达的登记申请意思是否与地役权合同中表达的设立地役权的意图是否一致进行审查。故而,《办法》要求申请人提交地役权合同。

  4.申请登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这里所言的申请登记房屋,既包括作为需役地的房屋,也包括作为供役地的房屋。地役权之设,目的在于提高需役地的效益,而且此种效益系需役地权利人主观判断的结果;如果允许需役地权利人之外的人为需役地设立地役权,反而可能损害需役地权利人的利益。故而只有需役地权利人(即需役房屋的所有权人)才能签订地役权合同。同时,地役权也意味着在供役地上设立负担,属于对供役地的处分,故而只能是供役地权利人(即供役房屋的所有权人)才能依法进行。因此,《办法》要求当事人提供需役和供役房屋的所有权证明。

  在房地登记分离的地区,申请人应当提交需役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和供役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在房地登记合一的地区,申请人则提交需役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书和供役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书。

  5.其他必要材料。本项为兜底性规定,强调该材料应当为办理地役权登记所必要。例如代理人代为申请时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必要的公证书、认证书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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