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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办法释义 第十七条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0:27:58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要旨】受理登记申请

  【释义】本条是对受理房屋登记申请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对登记机构应当受理登记申请的材料要求做出了规定。

  首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应当齐全。本办法区分了各种登记类型并对不同登记类型应当提交的材料进行了规定,这里的材料齐全主要是指申请人按照本办法对各种登记类型应提交要件的规定,提交了全部申请材料。

  其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符合法定形式。通常情况下,如果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下列条件,登记机构就应当予以受理:(一)申请人提交了本办法规定的各种登记申请应当提供的文件,保证申请材料形式上完整;(二)申请书填写的内容与申请人提交的其他申请登记文件一致;(三)申请人姓名与提交的身份证明以及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姓名一致;(四)房屋权属证书真实;(五)委托他人代理的,委托书中的受托人代理权限与办理事项是否相符。需要强调的是,这里仅要求当事人提交的登记材料符合法定形式,即只要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即可,登记机构在受理登记申请时,不需要对材料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比如,当事人因买卖房屋申请转移登记,只要申请人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提交了房屋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当事人针对该房屋的买卖合同书,登记机构就应当予以受理。再如,因购买法院委托拍卖的房屋申请转移登记的,只要申请人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提交了房屋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登记机构就应当予以受理,不应要求提供拍卖协议等材料。实践中,伪造材料骗取登记现象时有发生,因此一些城市登记机构为了减少登记错误,保证登记结果的准确性,经常要求申请人提供大量的证明文件。这样做不仅缺少法律依据,同时也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降低了登记效率,也有可能给登记机关自身带来不必要的法律责任。因此,各地登记机构在受理申请时,只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本条的形式要求,登记机构就应当予以受理。

  本条第一款还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申请,同时应当即时出具收件的书面凭证。登记机构出具收件书面凭证的意义在于:一方面它是房屋登记申请受理日确定的证明;另一方面它也是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各种登记材料的收据,有着重要的证据作用,表明登记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因此,从维护自身权益的角度出发,如果登记机构未即时出具收件书面凭证,登记申请人有权要求登记机构出具。对申请人的这一要求,登记机构不应拒绝。

  本条第二款对申请人提交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对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除不予受理其登记申请外,还负有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和内容的义务。登记机构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书上应载明不予受理的原因、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起诉或申请复议的机关及期限等。这既是坚持依法行政,遵守行政公开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维护申请人权益,提高登记效率的需要。应当指出的是,由于补正材料给申请人和登记部门都增加不必要的工作,影响了登记效率,因此登记部门应逐步加强受理环节的审查。同时,登记机构在要求申请人补正材料时,应当做到当场一次性告知。这既是维护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提高政府效率,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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