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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办法释义 第四条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0:28:05

 

  第四条 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

  【要旨】房屋登记机构

  【释义】本条是关于从事具体房屋登记工作的房屋登记机构的规定。

  1.房屋登记实行属地管辖原则。《物权法》第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本条重申了这一原则,即房屋登记的属地管辖。之所以强调这一原则,主要是由于房屋登记本质上是房屋权利的公示方法。为了便于当事人查询,充分发挥房屋登记保护房地产交易安全、节约交易成本的功能,客观上需要在每一行政管辖区域内,由同一机构办理登记,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房屋统一办理登记,建立统一的房屋登记簿。强调这一原则,对于解决现实房屋登记实践中的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实践中仍然存在对同一行政区域的房屋依据权利人的行政级别或者行政管辖分别要求到不同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问题。个别地方除了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设立的房屋登记机构之外,其行政区域内的铁路部门、农垦部门对其所属的房屋自行办理登记,从而出现同一市县内相邻的两栋房屋,一栋到房管局办理房产证一栋到铁路局办理房产证的情形。这种做法对于房地产市场的统一和发展,对于维护交易安全是十分不利的。实践中还存在行政区划调整时,有的城市撤县设区,对此,由原县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独立负责的登记工作,也应遵循属地管理的原则,由行政区划调整后的市级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履行登记职责。

  2.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主管登记工作。具体到城市,何为房屋登记机构,登记实践中不尽相同。有的地方直接由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登记机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尤其在一些县级城市;有的地方是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具体事务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这是最普遍的情况,绝大多数地级以上城市都采用这种方式。如某市登记机构是房地产管理局,具体登记事务委托该市产权交易中心承担。本条所称房屋登记机构包括了以上几种情况。登记机构的设置还有一种较为特殊的情况,即有些地方是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相关部门负责房屋登记的具体工作。如某市由直属于市政府的房地产产权交易中心承担房屋登记工作。

  在《办法》实施前,一些设区的城市由区属的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一些登记发证工作,有的城市的开发区也要求进行登记发证工作,有些地方为了风景名胜区的统一管理,把房地产等管理职能交由风景名胜区行使。如何确定这些地方的房屋登记职责由哪个部门承担,争论较大。我们认为,一个地方的房屋登记工作,应当由该地方城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行使,这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办法》也应当遵循这一原则。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所称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是一种立法表述用语。建设主管部门是泛指,可能包括规划、房地产、市政、园林等部门,这种表述方式目的是为了表述的统一,各部门均属于大的建设主管部门的范畴。括号内则是具体承担登记职能的主管部门。因此,本条明确说明,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或其下设的承担房地产登记业务的机构是房屋登记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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