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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办法释义 第八十四条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0:27:41

  第八十四条 办理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

  【要旨】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公告程序。

  【释义】本条是关于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公共公示程序的规定。公告是指房屋登记机关在对申请人所提供的资料审查后,以一定的方式向公众公布予以核准房屋产权的有关事项,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屋登记机关提出异议。利害关系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也可以是有关国家机关。公告的形式应让社会公众方便获知。公告期满,没有异议的,应向申请人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公告是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必经程序,未经过公告,登记部门不得登记发证。

  将公告程序作为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必经程序的目的主要是:一是公告程序可以体现和突出村民自治作用。按照新农村建设“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二十字方针,《办法》将村民自治放到突出位置,充分调动和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积极性。公告是登记的必经程序,便于村民相互监督。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将权利人登记申请事宜在房屋所在地村民自治组织内予以公告,征询异议。二是公告是登记机构确保房屋权属登记正确的重要手段。因农村房屋历史沿革和权属来源非常复杂,建设审批资料严重欠缺,房屋权属经常成为影响邻里关系和引发邻里矛盾纠纷的重要因素,甚至会危及社会稳定,因此,必须尽可能地减少疏漏和错误。在房屋权属核准登记之前,进行必要的公告,通过征询利害关系人和知情人房屋权属异议,及时发现问题,纠正潜在错误,确保房屋权利登记和权属证书颁发的合法性和准确性。三是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范围有限且农村属于熟人社会,大家相互比较了解,因此公告最能有助于判断房屋的权属,以免引发争议。

  公告的形式有多种,比如报纸刊载、电视公告、广播公告、网络公告、现场张贴公示等等。从方便申请人登记,降低登记成本的角度出发,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可以采取在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张贴公示形式为主要的公告方式。公告期限由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当地没有规定的,登记机构可以根据案情复杂、难易情况灵活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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