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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办法释义 第八十五条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0:27:40

 

  第八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要旨】集体土地上房屋变更登记。

  【释义】本条是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变更登记具体情形的规定。

  对不同类型的不动产,变更登记的内涵和外延也是有差别的,比如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内涵和外延要比房屋变更登记内涵和外延宽得多。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也就是说,土地登记类型中的“变更登记”包括权利主体变更、权利客体变更、权利内容变更等方面,但是依据《办法》的规定,房屋变更登记仅仅指权利客体变更、权利内容变更以及不影响当事人权利内容的登记事项的变更。转移登记和变更登记的主要区别是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有没有发生变化(权利人变更法定名称除外),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发生变化的,应办理转移登记。总体上说,集体土地上房屋变更登记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变更登记差异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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