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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环境差拒交停车费 业主依法应按时段交纳费用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1:46:58

称车辆停在垃圾堆旁环境差,且多次被人划伤等理由而拒交停车费的小区业主储先生被业委会告上法庭。1月31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储先生支付闵行区水清苑业主委员会停车费2600元的一审判决。

储先生自2005年春节起至今居住于水清苑小区,并在小区内停放车辆。至2005年6月,储先生按每月100元的标准支付停车费。同年9月,储先生购买了新车后,将车停放于小区2号露天停车位。因储先生未再支付停车费,业委会于2007年9月25日发函催讨,主要内容为自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共24个月,你尚未交纳泊位费,每月100元共2400元。今天再次通知,望给予配合支持,谢谢你的合作。但储先生仍未支付。2007年11月23日,业委会提起诉讼,要求储先生支付自2005年7月至2007年12月的停车费3000元。后因故撤诉。2007年12月25日,业委会以书面形式征询小区业主后形成业主大会决议,61.90%的业主同意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催交停车费事宜。故业委会再次涉讼,要求储先生交纳车费3000元。

业委会诉称,储先生将车辆停放于小区2号露天停车位。至2005年6月,其能按时交纳每月停车费100元。自2005年7月起至今,储先生未交纳停车费。经多次上门及发函催讨未果,故起诉。

储先生称,自己的车辆停放于垃圾堆旁,环境差,且多次被人为划伤,向业委会反映并交涉未果,故未交纳过停车费。并称业委会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本案适用延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1年,业委会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业委会根据相关规定确定小区地面露天停车位每月收取停车费100元,对每个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储先生作为物业使用人也应在享有权利的同时,承担义务。然储先生在小区停放车辆后未能及时支付停车费,显属不当。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储先生使用物业共用部位后应支付使用费,而非租金,故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2007年9月25日,业委会的催款通知,储先生确认已收到,根据通知内容,业委会催讨的是2006年1月起至2007年12月共24个月的停车费,2005年期间的停车费并未涉及。但因业委会曾于2007年11月以与本案相同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自该日期前的两年即自2005年11月起,业委会主张的停车费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应予支持。而2005年11月之前的停车费,应认定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遂作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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