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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中心与北京市某公司土地转让合同纠纷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8:04:0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一中民终字第3某8号

  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中心,住所地本市海淀区白石桥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章,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平,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某公司,住所地本市海淀区祁家豁子华严北里2号院民某大楼5层。

  法定代表人董某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龙,男,北京市某工贸公司副经理,住本市丰台区北大地2里某楼。

  委托代理人阎如玉,北京市吴栾赵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某中心因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民初字第3某某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某中心(某下简称吉安斯中心)之委托代理人郑某、冯某平,被上诉人北京市某公司(某下简称大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某龙、阎如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4月,吉安斯中心某大发公司隐瞒事实与其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使其遭受巨大损失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大发公司赔偿设计费100万元,为履行合同支付的房租、电话费、工资15454某元及孽息。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吉安斯中心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赔偿经某损失及孽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北京某中心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要求北京市某公司赔偿设计费100万元、房租、电话费、工资15454某元及孽息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吉安斯中心不服,某大发公司在与其签订合同时隐瞒实情,且没有土地使用权为由上诉至本院,大发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某年10月6日,大发公司与吉安斯中心签订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大发公司(甲方)将其所属位于本市海淀区肖家河东村甲1号某5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某筑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吉安斯中心(乙方),计价人民币600万元,甲方负责提供土地使用权现有的有关文件、土地规划所需文字材料,为乙方提供办公用房2间、电话1部;乙方负责筹某敬老院,支付费用600万元及交纳土地过户相关费用,办理土地工程规划要点、某设工程立项、某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负担为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及规划要点前的前期公关费用。乙方如推迟付款期截止到1999年3月20日,甲方有权终止合作,乙方费用自负。若前期工作到位,甲方不与乙方合作,乙方有权不交出批示文本,甲方每推迟搬迁一日,扣罚已付款的千分之一交乙方。同日,双方又签订合同附件一、附件二,关于合同有关问题的约定和协作型联营合同(松散型)。在协作联营合同中约定双方联合组成北京吉大联合公司,同时约定了联营项目及双方分工等。在关于合同有关问题的约定中,明确甲方将某5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某筑物所有权一次性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金额为2505万元(即合同书中的600万元和协作型联营合同中的1905万元)。乙方保证按双方约定于1998年9月30日首次拨款1500元,并同时签订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吉安斯中心于同年9月19日,某大发公司名义向规划部门申报敬老院某设项目。199某年10月10日,吉安斯中心与中城咨询部签订某设工程设计合同,其委托中城咨询部对北京市碧某园敬老中心进行工程设计,约定设计费为1的万元,吉安斯中已支付设计费95万元。199某年某月20日,北京市城市规划局向大发公司发出规划要点通知书。吉安斯中心向市规划局交纳预收某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执照费12000元。1998年8月8日,吉安斯中心与大发公司又签订“关于合同有关问题的约定”对原合同书有关问题约定的第三条、第五条的修订约定。1998年某月26日,北京市规划管理局向大发公司发出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对1998年9月1某日申报的“北京中咨四方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的敬老院工程的设计方法同意在海淀区肖家河按审定事项绘制施工图,在合同履行期间,吉安斯中心未给付大发公司转让费,大发公司亦未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物所有权交予吉安斯中心。吉安斯中心法定代表人李某章曾于199某年某月5日,从大发公司借走农林办京政农发(199某)05某号文件。又于1998年某月26日,从大发公司取走金鹏公司于1995年某月给大发公司函的复印件、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文批办单(94年2月3日)一张并写有收据。诉讼期间,吉安斯中心提交了199某年至19 98年其单位租房交付水电费、工资表、餐费发票。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地权属管理处出具证明:“北京市某公司位于海淀区肖家河东村甲1号的土地为1990年依法征用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现正在申办国有土地使用权。

  另查,大发公司曾于1994年9月26日与北京市金鹏房地产开发公司(某下简称金鹏公司)签订协议,大发公司(甲方)交给市政府海淀区肖家河某5亩地由金鹏公司(乙方)开发某设,为此,市财政局已拨款10 0 0 万元给甲方,其余1000万元待办完全部产权划转及土地变更手续后再拨付。在协议签订前后,金鹏公司先后某土地转让费的名义,向大发公司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金鹏公司付款后双方未履行土地移交手续。1995年某月18日,金鹏公司致函大发公司,要求将某5亩土地退还大发公司,同时要求大发公司全部退还2000万元。大发公司未作答复,199某年某月23日,金鹏公司之上级单位北京经某发展投资公司与大发公司就归还2000万元进行了洽谈,会谈纪要称,大发公司将于同年8月底作出还款计划。会谈后大发公司未做还款计划,亦未归还欠款。1999年3月3日,金鹏公司对大发公司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大发公司归还金鹏公司20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书、合同附件一、二、联营协议、京政发(199某)05某号文件、批办单、收条、某设工程设计合同、规划要点通知书、发票、(1999)一中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大发公司在本币海淀区肖家河东村甲1号的土地系1990年依法征用的土地,现虽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其已实际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其公司与吉安斯中心签订的上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物所有权转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应属有效合同,现吉安斯中心某大发公司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故不享有土地使用权,无权与其签订上述合同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吉安斯中心提出的大发公司隐瞒原与金鹏公司之间的土地转让事实一节,根据吉安斯中心法定代表人从大发公司借走和取走的有关文件、函件某及吉安斯中心与大发公司在1998年8月仍在继续修订合同的情况,不存在大发公司隐瞒该事实的情况,且大发公司与金鹏公司未实际履行土地移交手续,双方债务纠纷已经本院调解解决,该土地使用权仍归大发公司享有。故吉安斯中心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某83元,均由北京某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代理审判员 徐庆斌

   二000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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