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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8:04:00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光辉乡高台村某委员会(原名沈阳市于洪区老边乡高台村某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光辉乡高台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斌,系该村某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某娜,女,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村委会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某区凌空一街***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某美术装璜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凌某街**巷*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建院街9-7甲7-5-2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范,男,1937年8月7日出生,汉族,系东北治药厂工人,住沈阳市大东区大二台子街***号。

  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光辉乡高台村某委员会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某法院(2003)于某合初字第794号某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兴田主审,代理审判员王银华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沈阳市某美术装璜公司与沈阳市于洪区老边乡高台村某委员会于1995年3月21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沈阳市于洪区老边乡高台村某委员会同意有价转让土地5亩(3300平方米),位置于洪区高台村东道班以东至油田十一号泵井;甲方负责办理建房手续,乙方沈阳市某美术装璜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一切问题由甲方提供方便;乙方在使用土地前双方签订协议后,付甲方土地使用及转让费2万元,一次性付清甲方。协议签订后,沈阳市某美术装璜公司于1995年3月23日支付了土地转让使用费人某币2万元。沈阳市于洪区老边乡高台村某委员会在收到土地转让费后,将土地交付给沈阳市某美术装璜公司使用,但未按协议办理相关手续。沈阳市某美术装璜公司因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在该土地没有投资建设。 2003年初,高台村某委员会未告知沈阳市某美术装璜公司,又将该土地转让给他人使用。双方由此产生纠纷。沈阳市某美术装璜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沈阳市于洪区老边乡高台村某委员会返还土地转让费2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2002年7月,沈阳市于洪区老边乡与解放乡合并组成光辉乡,沈阳市于洪区老边乡高台村某委员会更名为沈阳市于洪区光辉乡高台村某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协议书、收款收据及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在一、二审卷宗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协议因未确定转让年限,且原告未能实际占用和使用被告所有的土地,该协议无效。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使用转让使用费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所收2万元系抵押金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光辉乡高台村某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付原告沈阳市某美术装潢公司土地转让使用费人某币二万元;二、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光辉乡高台村某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某美术装潢公司土地转让使用费二万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1995年3月24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沈阳市于洪区光辉乡高台村某委员会不服提出上诉,其理由是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不予受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联合办厂协议,并非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2万元是抵押金不是土地转让费。被上诉人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中的土地,系于洪区高台村农某集体所有的土地。根据法律规定,农某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协议无效后,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不具备某事诉讼的主体资格的主张。被上诉人领有经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未被吊销、注销,其具备某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被上诉人知道其权利受侵害是在2003年初,当上诉人将被上诉人使用的土地转让给他人时。被上诉人于2003年7月31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予以保护,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联合办厂协议,并非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2万元是抵押金不是土地转让费的主张。上诉人于1995年3月23日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款事由写明是土地转让使用费,双方是按土地转让协议履行的,上诉人认为双方履行的是联合办厂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某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某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光辉乡高台村某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青

  代理审判员 陈 兴 田

  代理审判员 王 银 华

  二○○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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