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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水产畜牧学校与被告南宁市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转让纠纷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8:04:01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青民一初字第1172号

  原告广西水产畜牧学校。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山路7号。

  法定代表人张勇,校长。

  委托代理人何曲波、潘立原,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园湖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庞开云,总经理。

  原告广西水产畜牧学校与被告南宁市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梅明独任审判,于 2005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水产畜牧学校委托代理人何曲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宁市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水产畜牧学校诉称:1998年3月,根据南土管拨字(1998)9号文,南宁市政府同意划拨国有土地计面积14476.95平方米的使用权给我校,作为南宁市政府修路占用我校的补偿,并要求我校15日内交清划拨费3926189元。因我校无力自筹该项费用,经请示区水产局、区教育厅同意,我校与被告南宁市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1998年 12月28日和1999年7月7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和基公司代我校支付给南宁市土地局土地划拨款3926189元,我校转让666.67平方米给被告开发房地产,该用地手续及办理土地转让手续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负责。之后,该土地的土地证及用地手续均已办好,我校依约履行了土地交付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纳转让土地过程中所发生的税收费用。为此,税务机关对我校进行处罚,由我校补交各项税费224774.2元,罚款22477.3元,共计247251.5元。而按合同约定,这些款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赔付垫支的税费及罚款,但被告均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247251.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南宁市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辨。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8日,原告广西水产畜牧学校作为甲方(原广西水产学校)与被告南宁市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转让土地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国家补偿划拨的21亩土地内的10亩土地转让给乙方,作为宅基地使用;乙方向甲方支付地价款3923179元;付款方式:乙方在合同签订后十天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地价款3923179元。甲方在收到地价款后,必须派人与乙方到有关部门办理土地转让手续;甲方按有关规定派出专人、出据办理土地转让到乙方名下,办理土地转让手续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依合同约定于1999年1月17日将土地转让金 3923179元支付给原告,随后原告也将约定的土地交给了被告使用。之后原、被告又于1999年7月7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在原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的基础上,将补签随征的金湖大道旁三角地按规划定点、土地部门划定的面积转让给乙方;该三角地以每亩39.3万出让金由乙方补偿给甲方,面积按实际测量计算。在办理转让手续的过程中所需缴交的一切土地转让费及其它费用,均由乙方负担,甲方提供出具有关证据的便利。合同签订后,被告于4月6日 301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把土地交给被告使用。由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土地转让金后,没有按法律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2000年3月1日南宁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原告作出〔2000〕南地税(稽)处00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补交税、费224774.32元,罚款22477.43元。故原告于 2000年3月20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地方税务局缴纳税费224774.32元,罚款22477.43元,共计247251.75元。原告认为其补交的税、费按合同约定,应是由被告缴纳,原告向被告追索未果,遂于200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以前述理由,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广西水产学校于2003年7月20日更名为广西水产畜牧学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让土地合同书》、《补充协议》、土地转让金发票、〔2000〕南地税(稽)处00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税收完税证、中国农业银行进帐单、2004年2月16日收条一份、桂政函〔2003〕133号《关于同意广西水产学校更名为广西水产畜牧学校的批复》、电脑咨询单,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合法的情形下签订的,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我国税法的有关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取得收入的单位为土地纳税义务人。纳税人应当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原告作为转让土地的收入人,税费应由其交纳,原告未按规定履行纳税,致使被工商部门罚款,为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合同第四条第一点“办理土地转让手续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的约定只是对土地转让的费用约定,并没有对企业所得税进行约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广西水产畜牧学校要求被告南宁市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税费224774.32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广西水产畜牧学校要求被告南宁市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罚款22477.43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19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合计721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何梅明

  二○○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甄 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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