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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燕兴东北公司诉被告辽宁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8:03:57

  原告:中国燕兴东北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南塔街102号。

  法定代表人:杨金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英俊,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文萃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韩宏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斌,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艳红,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燕兴东北公司诉被告辽宁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卓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才玉莹、代理审判员孝剑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4月22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燕兴东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英俊,被告辽宁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斌、刘艳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燕兴东北公司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5月14日签订了《关于对有关地产进行联合开发建设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甲方(原告)提供位于东陵区南塔街99号、102号两块地产,乙方负责投资建设,乙方给付甲方拆迁99号地补偿款500万元,102号地开发补偿费385万元,同时项目建成后,乙方给付甲方建筑面积11000平方米的一栋高层建筑(座落于 102号),1000平方米商业网点(座落于99号)。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只将拆迁补偿款885万元给付了原告,剩余的11000 平方米办公楼及1000平方米商业网点一直未履行。直到2003年,被告用99号楼建筑中的500平方米商业网点替原告偿还了税款,用99号建筑中的 6600平方米办公楼替原告偿还了其他债务,现尚拖欠原告商业网点500平方米,办公楼4400平方米。经原告多次与其协商,但被告却拒绝继续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协议,将4400平方米办公楼和500平方米商业网点交付给原告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辽宁宏伟房地产开发公司答辩称:截止目前为止,被告方已履行了联建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目前,燕兴公司除欠宏伟公司代付款及违约金等500余万元(按双方协议以房抵欠款后的剩余值)外,还应支付我公司2000万元赔偿款。而且,因其转让给我方开发的102号土地上的房屋被查封,致使该块土地我方一直无法开发利用,所以我公司不应再交交付燕兴公司任何房屋,更不应该承担违约金及诉讼费,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索欠款及违约赔偿金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1998年5月14日就位于东陵区南塔街99号、102号两块地产进行开发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甲方(原告)提供两块地产,乙方(被告)负责投资建设,乙方给付甲方拆迁99号地补偿款500万元,102号地开发补偿费385万元,同时项目建成后,乙方给付甲方建筑面积11000平方米的一栋高层建筑(座落于102号),1000平方米商业网点(座落于99号)。甲方承担锅炉房总造价一半及电按面积分担费用,水等的配套由乙方负责。乙方负责办理所有开发手续及费用。协议还约定,自甲方将土地证、房产证等有关手续交付乙方之日起,乙方交付甲方 1000平方米的商业网点部分,开工之日起十八个月内,最迟延长二个月即二十个月内完工并交付甲方使用。自甲方搬入商业网点腾出102号地产之日起,乙方必须在十八个月内,最迟延长二个月即二十个月内将11000平方米的一栋高层建筑完工并交付甲方使用。对于11000万元的施工期限,乙方在十六个月完成的,再提前一个月完工交付使用,甲方给付乙方赶工费十万元,提前第二个起每月递增十万元。乙方完工期超过二十个月的,每月乙方付给甲方十万元。赶工费及补偿费均累计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方将相关手续交付被告,被告着手开始施工。因原告欠他人款项,其债权人分别申请查封了102号土地及土地上房屋,故被告方在99号楼为原告方建11000平方米办公楼。该楼于2000年10月27日竣工。2001年11月,因原告方欠重庆长安汽车股分有限公司货款,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债权人申请,将该办公楼查封。2002年12月3日,原告、被告及原告的债权人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宏伟公司)依其与甲方(燕兴公司)的《联建协议》先行交付位于东陵区南塔街99号公建楼一座中的7000平方米给甲方,甲方将乙方交付的7000平方米房屋用于清偿所欠丙方(重庆长安公司)的部分债务,其中丙方留出最靠下面的一整层房屋交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甲、乙双方自即日起就双方联建协议进行对帐,对帐后,甲方欠乙方的款项用99号公建楼的剩余面积清偿。2004年2月本院[2000]沈法执字第1093号民事(执行)裁定书将该99号办公室中的一层,面积1103平方米的房产所有权变更为慈溪金轮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1998年11月26日原、被告作为甲方与乙方建设银行东陵支行签订预购网点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预购南塔街现甲方办公楼马路对面商业网点300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4,000元。该协议签订后,1999年12月 24日建设银行东陵支行与被告辽宁宏伟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建设银行东陵支行购买宏伟公司427.291平方米商品房一处,总价款为 1,708,000元。该款中的110万元由宏伟公司收取,另60万元由宏伟公司作为动迁补偿给付燕兴公司。被告用99号楼建筑中的500平方米商业网点替原告偿还了税款。

  另查明,现102号土地上的房屋仍处查封状态,土地使用权已于2001年2月办到被告名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双方所签《关于对有关地产进行联合开发建设的协议》、协议书、本院[2000]沈法执字第1093号民事(执行)裁定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二中经一初字第264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商品房购销合同,经本院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双方于1998年5月14日所签订的协议虽名为联合开发建设协议,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又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现被告已根据协议,给付原告土地使用权转让费 885万元,并在原约定的建办公楼的102号土地因被原告的债权人查封,无法建设的情况下,在99号为其建办公楼一座,并以以房抵债的形式给付原告的债权人500平方米商业网点及8,193办公楼。但原告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方,根据协议,应将土地连同土地上房屋一并交付给被告,但因其欠他人债务,至今未偿还,导致其债权人申请查封了102号土地上的房屋。现被告方虽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但该土地上房屋产权人名仍为原告,且处于法院查封状态,致被告方无法正常利用该土地,故本院认为,原告人所交付的土地存在瑕疵,未能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其未完全履行自己义务情况下,其要求合同相对方即被告继续履行义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燕兴东北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卓琦

  代理审判员 孝剑波

  代理审判员 才玉莹

  二OO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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