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云翼房产网 >> 房产问答 >> 土地纠纷 >> 土地承包案例 >> 正文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纠纷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18:52:39

案例搜索 关键词: 案例类别 民事案例商事案例经济案例刑事案例行政案例知识产权案例劳动案例海商案例涉外案例其他案例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纠纷
2008-04-26 01:02:40
摘要: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受任某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经调查取证和参与法庭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已查清。为履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职责,现根据本案争议焦点,结合相关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于2007年12月9日订立的《赣县储谭乡生态农业示范园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于原告给付被告定金后即已生效。
被告对与原告签订了《赣县储谭乡生态农业示范园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事实当庭予以自认,故该合同的真实性是不辩自明的。
原、被告于2007年12月9日订立的《赣县储谭乡生态农业示范园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也是不言自明的:首先,被告于订立合同前就已依法取得并享有储潭乡生态农业示范园的承包经营权。储潭乡人民政府与被告谢文源于2002年12月6日订立的《储潭乡生态农业示范园转让合同》从性质上来说,实为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虽向被告及许新邦等人发出要约,但作出承诺的仅有被告一人,在《储潭乡生态农业示范园转让合同》上签名确认的也只是被告谢某一人。而且,由赣县林业局依法颁发的赣县林证字(2007)第1106110024号《林权证》也清楚地载明该示范园内的林地使用权、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都归被告某一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22条之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只是被告,许某并不享有承包经营权。该事实也已被赣县公证处于2005年4月7日作出的(2005)赣县公证经字第111号公证书予以证实。其次,综观原、被告订立的《赣县储谭乡生态农业示范园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全文,都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并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再次,该合同约定了生效条件,即“乙方(被告)付肆万元定金之后,合同生效”,该生效条件在订约之日,因乙方给付甲方定金之后即已成就了条件。根据《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该合同依法依理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二、许某、被告代理人谢某与第三人订立的《江西省赣县储潭乡生态农业示范园股权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是不言自明的。
1、根据证人刘某的证言,证人曾在2007年12月14日找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某说过原、被告已签约在先,第三人与谢某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某虽不承认证人在2007年12月14日找过他,但当庭自认了证人的确在2007年12月17日对他说过第三人与谢某的合同是无效合同的事实。因此,第三人对其与谢某所订合同的无效是心知肚明的。
2、综观许某、被告代理人谢某与第三人订立的《江西省赣县储潭乡生态农业示范园股权转让合同》全文,可明显看出该合同虽名为股权转让合同,却掩盖不了经营权转让的实质。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等甲方(被告)将原林场经营法人代表变更时,…甲方应尽力尽快办好(原乡生态农业示范园林权转让手续),…”;第五条约定,“受让赣县储谭乡生态农业示范园经营权的要求。…3、乙方独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字里行间都透露着经营权转让的事实:若是股权转让自然应当是“共担风险、共享收益”,不存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道理;也不存在变更林权证的问题。所以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是经营权转让合同。
3、被告与第三人订立的经营权转让合同是无效合同的理由如下:首先,如前所述,在本纠纷发生前,原、被告的转让合同已于2007年12月9日生效。显然,被告自该日起就丧失了对储潭生态农业示范园承包经营权的处分权,且许某并无承包经营权。因此,被告与第三人订立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因被告无权处分而无效。
其次,从被告出具给谢某的委托书来看,被告代理人谢某的代理权限仅是“代为办理转租”事宜,谢某代理被告订立转让合同显然属越权代理。况且被告对《江西省赣县储潭乡生态农业示范园股权转让合同》也明确表示了不予追认。因此,根据《合同法》第48条第1款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该合同对被告不发生效力。
因此,无论是从合同主体属无权处分,还是从谢某有无代理权来说,《江西省赣县储潭乡生态农业示范园股权转让合同》依法依理都属无效合同。
综上,原、被告的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60条第1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以上代理意见若无不妥,请予采纳。
此致
赣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
律 师:罗 学 发
二00八年三月十四日

云翼房产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