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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1:47:34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2007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园地、林地、草地、养殖水面,以及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分别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落实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指导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流转合同的签订;

  (三)监督、检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流转合同的履行;

  (四)负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流转合同的档案管理;

  (五)负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的领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不得向农民收取。第二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立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公开协商等承包方式,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均等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分年龄、性别、民族、宗教信仰、劳动能力等,均依法享有平等的土地承包权。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放弃承包土地权利的,应当在土地承包方案公布后15日内书面告知发包方。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村村民的新出生子女且户口未迁出的;

  (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

  (三)由本村村民依法收养的子女,且其户口已迁入本村的;

  (四)刑满释放后户口迁回本村的;

  (五)复员、退伍军人、大中专毕业生将户口迁回本村的;

  (六)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以放弃土地承包权为条件将户口迁入本村的,不享受涉及土地承包方面的权利,也不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条 统一组织家庭承包时,原户口在本村的下列人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

  (二)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在校学生;

  (三)正在服刑的人员。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拥有该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发包。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第十二条 农村土地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双方各执一份,由发包方向乡(镇)人民政府报送一份;由村民小组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报送一份。

  第十三条 承包合同签订后,应当依法向承包方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分别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样式印制,并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人民政府领取,发放给承包方。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扣留、擅自更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登记、发放、建档、保管、查询以及变更、注销等具体工作。

  第十五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分户的,可以申请发包方对分户前的承包土地进行分户承包,并分别签订承包合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相关证书。

  第十六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的,发包方除遵守《土地承包法》第三章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公布时间不得少于15日;

  (二)将竞标、竞价、协商结果,以及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外承包方的资信状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的情况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日。

  第十七条 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按照农业用途,依法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八条 承包方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所承包的土地,在承包地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挖砂、取土等破坏土地耕作条件的;

  (二)建房、烧窑、开矿、建坟等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

  (三)抛荒耕地的;

  (四)破坏原有的灌溉、排涝、道路等生产设施的;

  (五)违反土地保护和利用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三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十九条 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成员在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时不得侵害家庭其他成员合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的权益。

  第二十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中有外出务工、经商、升学、服兵役以及服刑、死亡等情况,致使承包方家庭成员实际未从事土地承包经营活动或者承包方家庭成员减少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第二十一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其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方自愿交回的除外。同时,保留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应当继续履行与土地承包经营有关的义务。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市区,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自当季农作物收获后30日内,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并与发包方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交回的,应当自户口迁移之日起1年内交回;承包方逾期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其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添置的生产设施以及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补偿金额由双方协商或者委托具有认证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

  第二十三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但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依法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作适当调整:

  (一)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的;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承包方自愿放弃部分安置补偿,要求继续承包土地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土地承包法》实施前集体经济组织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和土地开发整理等方式增加的土地;

  (三)承包方依法或者自愿交回的土地;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土地。

  前款所列土地尚未用于调整承包地或者发包给新增人口前,经本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发包或者流转,其期限不得超过3年。发包或者流转收益应当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公益事业,其收益及收益使用情况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第二十五条 征收、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征收、征用手续,并依法对被征地的发包方和承包方予以补偿、安置。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的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应当公布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要求就征地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事项举行听证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在报批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时,附具听证笔录。

  属于承包经营者所有的青苗、附着物以及房屋拆迁的补偿费,应当如数付给承包经营者。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使用和分配由村民会议根据有关规定讨论决定。

  征地补偿费用中依法属于被征地承包方的部分,可以根据征地补偿方案,由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具体名单,经财政部门会同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发放给被征地承包方,也可以由被征地的单位发给被征地承包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或者扣缴被征地承包方的征地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征地补偿费用的支付、分配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经批准征收、征用的土地交付使用后,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征收、征用批准文件及被征承包地的面积和位置等情况书面告知本级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土地整理需要占用承包地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并依法向承包方支付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其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失去土地的农民进行职业技能培训、提供就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承包方、发包方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等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第四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三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应当遵循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损害相邻土地权利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方式,或者代耕、入股、合作经营等其他方式流转。

  流转当事人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1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涉及多个承包方的,受让方应当分别与每个承包方签订书面合同。流转合同应当送发包方一份。

  第三十二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承包方应当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发包方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7日内给予答复,同意转让的,在流转合同上签署意见;不同意转让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股份合作终止时,入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退回原承包户。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

  (一)违背承包方意愿的;

  (二)依法应当经发包方同意而未经其同意的;

  (三)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的;

  (四)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人之间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时,承包方或者第三方要求发包方提供协助的,发包方应当提供协助,指导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但不得违背承包方的意愿,不得截留、扣缴承包方的流转收益。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创造条件,提供便利,并加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监督,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维护流转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对林地的流转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

  第三十八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发包方应当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合同等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经依法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发现已经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位置、面积与实际承包地不符的,应当组织核实,依法办理更正手续。

  土地承包当事人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依法征收、征用、占用致使承包方部分承包地丧失的;

  (二)经依法对承包地进行调整致使承包地位置、面积发生变动的;

  (三)因互换、转让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致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立、合并的;

  (四)承包方自愿交回部分承包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

  第四十一条 承包方申请办理权证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变更的书面申请、已变更的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其他证明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等材料。

  符合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承包方在办理社会保障、领取征地补偿费时,应当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发包方统一办理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报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原发证机关收到变更申请及相关材料后,经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在15日内将拟变更内容在承包地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日。公示期内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另发新证,并在承包地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变更情况。

  第四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损毁、遗失的,承包方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换发、补发。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原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办理换发或者补发手续。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或者终止承包合同,并由发证机关依法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交回全部承包地的;

  (二)依法征收、征用、占用致使承包方全部承包地丧失的;

  (三)承包耕地和草地的农户消亡的;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全部承包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该证(包括编号),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条 承包方有权查阅、复印与其承包地相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和其他登记材料。有关单位应当为承包方查阅、复印提供方便。

  第四十六条 国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的颁发、变更、收回、注销等具体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章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等调解解决。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写明调解请求、调解事由和协议结果,分别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调解机构或者组织的印章。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得破坏纠纷土地的现状和生产条件,不得损毁纠纷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对生产季节性强的种植业、养殖业等土地承包纠纷,可以裁定或者决定先行恢复生产。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具体程序和办法,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发包方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二)违法收回或者调整承包地的;

  (三)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未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公开协商等方式发包,或者不公示承包方案的;

  (四)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五)违背农户意愿截留、扣缴或者抵扣土地流转收益的;

  (六)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

  (七)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涉土地承包,擅自变更、解除承包合同或者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二)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三)不依法登记、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

  (四)不依法处理有关土地承包的投诉、举报的;

  (五)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其他行为。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不依法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案件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条 承包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在承包土地上进行挖砂、取土、建房、烧窑、开矿、建坟等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活动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制止无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占用耕地的,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用的2倍以下罚款;造成承包地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耕地,是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熟地、新开发复垦整理地、休闲地、轮歇地、草田轮作地;以种植农作物为主,间有零星果树、桑树或者其他树木的土地;平均每年能保证收获1季的已垦滩地以及宽度小于1.0米的沟、渠、路和田埂。通常分水田、旱地、菜地。

  (二)园地,是指种植以采集果、叶、根茎等为主的集约经营的多年生木本和草本作物(含其苗圃),覆盖度大于50%或者每亩有收益的株数达到合理株数70%的土地。

  (三)林地,是指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驻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四)草地,是指以生长草本植物为主,用于畜牧业的土地。

  (五)养殖水面,是指人工开挖或者天然形成的专门用于水产养殖的坑塘水面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第五十二条 辖有农村土地的城市居民委员会、国有垦殖场、国有林场、国有园艺场发包土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履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职责。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发包方与承包方已经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继续有效,但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少于法定期限的,应当延长至法定期限;合同约定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的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相抵触的,应当依法修订。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补签。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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