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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经济组织内调整承包土地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1:47:30

  (一)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损毁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二)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大关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

  (三)执法职权:批准、颁证。

  (四)执法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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