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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在承包期间擅自调整承包土地的行为无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1:47:33

  案情

  刘某系某县大金村委一组村民,于1998年9月1日取得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土地5.65亩,2006年,因阿深高速公路经过该村,占用了该一组部分土地取土,2006年7月,村委制订了调整土地方案,经一组群众代表签字,报送乡政府批准后,于2006年9月将土地集中进行了重新分配,刘某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村委会和村民小组的调整土地行为无效。

  裁决

  法院审理认为,大金村委会调整土地方案先实施后报批,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其调整土地行为侵犯了刘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无效民事行为,判决村委返还刘某原承包地5.65亩。

  评析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其作为用益物权与所有权一样具有物上请求权。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有限处分权利被妨害,权利人可要求妨害人停止侵害,返还财物,排除妨碍或者赔偿损失。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因特殊情形需要调整的,应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在承包期内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等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本案被告调整土地行为在程序和实体上都违法,从实体方面看,违反了关于承包期内不得调整土地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备《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需要适当调整承包地的条件。因为修建高速公路只是临时占用,有相应的责任人予以补偿,土地可以复垦继续经营,因而不需要适当调整,更不能扩大范围,打乱原承包地重新分配、承包。从程序方面看,被告不是先报批,后实施,而是先实施,后报批。《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调整承包地必须报乡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和”字作为连词,说明二者不可以选择,必须同时具备,本案被告调整土地方案只有乡人民政府的批准,没有报经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条: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防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

  (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

  ……

  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荒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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