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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所有权人被判搬离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48:29

  案情

  原告韩兴培(1916年10月出生)与被告翁从兰(1934年9月出生)婚后无子女)。为老有所养,两原告与侄孙女,即被告韩知欣于1998年12月23日,订立一份赠与合同,并经公证处公证。

  双方约定:“赠与人韩兴培、翁从兰将坐落在马鞍山市花山区大北庄玉兰园9栋304号房产权赠与给侄孙女韩知欣所有”,“该房产依法办理过户后,赠与人仍然有权居住直至逝世为止,在此期间,受赠人无权干预赠与人的居住权”。后双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此前,在两原告购买这套房改房时,被告交付房款17320元。订立赠与合同时,被告又交付给两原告3000元。2001年,被告搬进与两原告共同居住。开始,双方关系尚可。2002年9月被告生孩子后,为生活事务,经常与两原告发生矛盾,两原告遂于2003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搬出居住,经法院调解后息诉。2004年3月开始,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发展到无人交纳水、电、气费用,以致被停电停气。老两口遂再次起诉,要求撤销与小韩间的赠与合同,让小韩搬出此房。

  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居住在一起虽有矛盾,影响了两原告对房屋的居住、使用,但并没有严重侵害两原告,对原告要求解除赠与合同之诉请,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逝世前对房屋享有居住权,涉案房屋又系成套住宅,无法分割使用,为使两高龄原告能安度晚年,由被告搬出居住较为妥当。被告可待双方矛盾消除或两原告逝世后再搬进该房居住。遂判决:一、被告小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出花山区大北庄N栋304号住房;二、驳回原告韩某、翁某关于撤销其与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之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本案涉及的两个主要问题:一是原告是否享有赠与合同解除权;二是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被告是否应搬出该房屋。

  首先,关于原告是否享有赠与合同解除权。

  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同时考虑赠与的无偿性,《合同法》赋予了赠与人撤销权。赠与的撤销包括任意撤销与法定撤销。任意撤销是指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任意撤销赠与,除非赠与合同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或者经过公证。法定撤销,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甚至在赠与合同已经一部或者全部履行之后,在具备法律规定的情形时,撤销权人可以撤销赠与。法定撤销主要有三种情形:(1)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受赠人实施的侵害行为必须是达到严重的程度,如受赠人本人或指使他人故意谋杀、伤害赠与人或其近亲属,或者故意侮辱、诽谤赠与人或其近亲属。不包含轻微的、一般的侵害行为。(2)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3)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生活中存在口角,只是一般矛盾,尚未构成严重的程度,不符合赠与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因此,原告不享有赠与合同解除权。

  其次,关于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被告是否应搬出该房屋。

  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被告,本应当然地对房屋享有使用权,即应有居住权,但为何法院最后判决让其搬出房屋?

  主要理由有,第一,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居住在一起经常发生矛盾,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又经历了一次诉讼,现矛盾比较激烈,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共居一处;另本案中涉案房屋系成套住宅,无法分割使用,故只能选择让一方居住。第二,鉴于二原告均系高龄老人,应当对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老年人进行特殊保护,若让被告居住此房,则二位老人无处安身。第三,涉案房屋系二原告所赠,若让被告居住此房,而二原告无处居住,则有失公允。第四,原、被告双方在赠与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房屋过户后二原告仍享有居住权,且被告无权干预,可以理解为,双方在合同中对被告行使所有权作出了一定限制。所以,判决让作为所有权人的被告搬出房屋较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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