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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改购房职工享有的权利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9:24:21

  权属问题至少包括两点:1.房改后,购房职工享有什么样的权利;2.房改过程的法律关系、性质。

  对于第一个问题,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21条已经明确规定,无论职工是以市场价、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房改房屋,其取得的都是产权,其中以标准价购买的,取得部分产权。

  什么是产权?产权就是所有权,就是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的完整与统一。从民法理论的角度上讲,所有权是完全的、绝对的物权,也就是说,房改后的房屋已经是职工的私有财产,而不再是原单位的公有财产或分配的福利。购房职工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自由、自主、自愿地支配该房屋,其权利受法律保护。这时,房产权已经与身份无关,不论该职工是否还在原售房单位工作,任何人都不应该对其所有权加以非法的妨碍或干涉,单位也无权再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干涉、处分、侵害该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个问题就显得很复杂。房改过程既不是单纯的商品买卖,也不是公共福利的分配,半官半商,很难用现有的法律来界定与说明。正因为如此,有些售房单位在职工交了部分购房款后,可以随意拒绝再将房屋卖给职工。如果是单纯的商品房买卖,则卖方显然构成违约,可在特殊的房改过程中,这种行为毫无制约。

  房改不是恩赐、不是赠与,不能想卖就卖、不想卖就不卖。在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17条及其它房改政策中规定:“售房应根据购房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给予工龄折扣。”并没有规定职工调离后,原房改程序就停止。

  也就是说,职工参加房改得到优惠,是因为他已经辛苦工作多年,房改的折扣都由其房改前的工龄确定。无论是走还是留,其已有工龄是客观存在的,不能抹杀。职工符合房改的条件,就有权利买下房屋,而不应该额外受各种毫无法律依据的土政策及苛刻条件的束缚。所以,买卖双方应该严格履行房改合同,按时交房交款,完成已进行的房改程序。不能以停止售房来阻挠人才的流动。

  房改涉及到双方的利益、权利、义务,双方一般都要签订合同,因此职工与售房单位之间就应该是平等的民事主体间关系,任何一方都不能对另一方享有超出法律规定的特权。如果买卖过程毫无法制可言,房改就会失去意义,房改政策中“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新的城镇住房制度,实现住房商品化、社会化”的根本目的就不可能实现。

  所以,用法律确定房改屋权属的意义非常重大。国家需要尽快制定相应法规,切实可行地解决房改中出现的纠纷,维护房改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

  2、因参加房改的职工死亡引起的房改房的继承纠纷的处理。

  职工生前参加单位的房改并交纳了购房款,在办理产权证前因病死亡,该房产能否作为遗产继承?这一问题比较复杂,应视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处理。根据现有法律,房屋产权转移时间以办理产权证为准,即没办理房屋产权证就不享有房屋所有权。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这里的合法财产包括财产和财产权利 。参加单位房改的职工在办理产权证前死亡的,该房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该职工参加房改交纳了购房款,和单位建立了住房买卖的合同关系,其继承人可以继承其债权,即要求单位履行交付房屋办理产权证的权利。但房改房买卖关系的主体是特定的,购房者必须是与售房单位有劳动关系的职工,能够享受房改的优惠待遇是基于房改单位职工的身份。身份权是不能继承的,如果该职工是单身,按他自己所享有的优惠待遇参加房改,那么该职工的继承人只能继承购房款,没有获得该房屋产权的请求权。如果该职工以其家庭夫妻双方所享有优惠待遇参加其单位的房改,其配偶也是购房的主体,单位应继续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该职工所享有的那部分房屋产权可以作为遗产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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