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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抵押同时又出租的后果如何?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0:04:19

  不动产抵押中,由于抵押人并不转移该抵押物的占有,抵押人可以将该不动产出租出去以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这便产生了抵押权人、抵押人(出租人)与租赁人之间的关系问题。《物权法》并没有采用《担保法》的规定,而是区分了抵押与租赁的先后顺序,并设计了不同的效力规则。根据《物权法》第190条的规定,如果不动产的出租在前,抵押合同订立在后,则原租赁关系不受抵押权的影响。如果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在前,出租在后,则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应当注意,在区分抵押和租赁的先后顺序时,对于抵押的判断标准不同。一个是抵押合同的订立,另一个是抵押权的设立。在不动产抵押中,这两个时间以登记为界限是不同的,也是在我们适用不同效力规则时应特别予以区分的。例如,村民甲和村民乙先就甲房屋的抵押签订了抵押合同,而后抵押人甲将自己的房屋出租给了村民丙,出租之后,甲和乙才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这种情况下该如何认定租赁关系与抵押权的效力呢?从不动产登记的公示作用来看,不动产抵押未作登记,租赁人丙无从知道该房屋抵押权的存在,因此丙可以其主观上为善意不知情来对抗乙的抵押权,即乙的抵押权实现时,不能破坏原有的租赁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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