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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遭遇合同欺诈 责任在哪?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18:21:27

  摘要:新鑫公司违背诚信原则,采用欺诈手段,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合同标的物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给黄建军造成经济损失,应如数返还购房款,并承担赔偿责任。

  2004年11月4日,黄建军诉开封市工商局专业市场管理分局(下称工商局专业分局)购房合同鉴证错误行政赔偿一案,南关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工商局专业分局退还黄建军鉴证费40元,交易费160元,并赔偿损失5000元。黄建军不服上诉,要求赔偿损失53710元。开封市中级法院二审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黄在向律师咨询了对终审判决不服申诉的有关规定等情况后,考虑自身经济状况(下岗职工,2003年年底又遭遇车祸),最终接受了此判决。

  购房合同签订前房已被查封,售房者被判双倍赔偿购房款

  2001年12月28日,黄建军与开封市新鑫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新鑫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新鑫公司将一处面积为97.70平方米的商品房卖给黄,价款8万元,签订合同时黄付购房款5万元,余下3万元依按揭处理,新鑫公司于2002年7月1日前交房。在合同签订后,黄建军与新鑫公司一起,通过工商局专业分局对合同进行了鉴证。黄建军依约交款,新鑫公司却因种种原因一直没有交付房屋。2003年10月,开封市中级法院执行局在执行中发现,该商品房早于2001年9月被法院查封,并通知黄建军到执行局解决问题。2003年11月,开封市中级法院将上述房屋裁定给他人。

  黄建军在得知上述情况后,将新鑫公司起诉到南关区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新鑫公司返还购房款5万元,并赔偿损失5万元。法院审理认为:新鑫公司违背诚信原则,采用欺诈手段,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合同标的物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给黄建军造成经济损失,应如数返还购房款,并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合同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院判决支持了黄建军的诉讼请求。

  说法

  《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第9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黄建军在签订购房合同前房已被查封,因此售房者新鑫公司被判双倍赔偿购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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