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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18:21:53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案例介绍:

  被告汤某华、沈某某、汤某懿系夫妻女关系(汤某懿尚未某年)。2003年8月22日,原告杨某与汤某华、沈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三被告将自己从某开发商处预购的一套期房以143万元转让给杨某;首期房款25万元于2003年8月25日支付,余款118万元于2004年4月30日前支付;2003年8月31日办理房屋交接;可办房产证之日内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订立后,杨某依约支付了首期房款,汤某华、沈某某亦将房屋及购房资料交付给了杨某。杨某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出租他人。2003年11月10日,汤某华、沈某某以出卖系争房屋未征得汤某华同意、未通知并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及未办出产权证依法不得买卖为由,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杨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恢复房屋原状。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3月22日裁决未支持汤某华、沈某某的仲裁请求。2004年4月10日以后,杨某委托律师多次致函汤某华、沈某某,要求就支付余款订一个交接日期、方式,有关房产证办理及转让手续可共同委托一个中介机构办理,费用由杨某支付。而汤某华、沈某某则要求杨某将购房资料寄回,以便其办理产权手续。双方就上述问题未能达某一致。2004年6月18日,汤某华、沈某某、汤某懿申领了系争房屋的小产证;后于同年11月24日委托律师发函杨某,提出解除合同;并于次日同被告吴某强签订买卖合同,以179万元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吴某强,当日双方去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产权转移过户手续。杨某遂诉请确认汤某华、沈某某、汤某懿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吴某强的行为无效,确认汤某华、沈某某、汤某懿解除与杨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行为无效,杨某与汤某华、沈某某、汤某懿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继续履行。

  裁判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汤某华、沈某某、汤某懿将本市古北路1398弄8号201室房屋出售给被告吴某强的行为无效。汤某华、沈某某、汤某懿、吴某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恢复原状。二、汤某华、沈某某、汤某懿解除与杨某之间所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行为无效。三、杨某与汤某华、沈某某、汤某懿应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杨某应于本判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汤某华、沈某某、汤某懿房款人民币118万元;汤某华、沈某某、汤某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与杨某共同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汤某华、沈某某、汤某懿与吴某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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