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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7:16:00

  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2)宛龙经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1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燕某、张伟,被上诉人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伟,原审第三人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南阳市某建安公司在承建了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1号住宅楼工程后,原告武某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邱连成及该工地负责人白某口头约定,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项目承建下来。项目完工后,原告武某与该工地负责人白某于2000年7月30日进行了决算,且出具了由白某签名的“市二医院1号住宅楼水电工程决算清单”一份,写明工程总造价17974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项目及款项合计141593元,尚欠工程款38154元,该工地负责人白某又出具了欠条一份,其内容:“今有某建安公司二医院1#住宅楼结算水电吴某工程款叁万捌千壹佰伍拾元整(38150元),工地白某2000年 7月30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南阳市某建安公司在承建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1号住宅楼工程后,原告武某承包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项目,经双方决算,被告公司驻该工地代表人白某出具了决算清单及欠条,欠原告38150元,该款应由被告南阳市某建安公司负责清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当时没有约定,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利率计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由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偿付欠原告武某工程款38150元及利息,自 2002年6月21日起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1536元由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南阳市宛城区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上诉人与白某签订的“内部协议”约定:白某是该工程的承包方。该协议是真实的,白某向武某出具欠条,武某应向他主张权利,应把白某列为被告。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除一审已提交的证据外,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提交了收条一份: “今收到公司二医院1号住宅楼水电款壹万元整,武某,2001年1月16日”。

  被上诉人武某答辩称: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内部协议”是伪造的,白某是公司该工程负责人,出具欠条及结算单是职务行为,白某并非本案被告。对二审中上诉人出示的收条予以承认。

  原审第三人白某答辩称:“内部协议”上的“白某”的签字不是我签的,是公司经理邱连成让我给武某做的决算,上诉人应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综上所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白某给武某做出的决算出具的工程款欠条是不是职务行为,应列南阳市宛城区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被告,还是列白某为被告。经查: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内部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是南阳市宛城区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发包给公司职工白某,该协议有公司方邱连成签名,承包方“白某”签名,被上诉人称白某签名是伪造的,一审白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白某出庭,当庭否认是其所签的,上诉方对白某否认签名无异议。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甲方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与乙方南阳市宛城区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6条约定:乙方驻工地代表白某。在一审中原告提交四份该工程款的领款单共计55000元,付款方是公司出纳龚广伟签名。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所举出的“内部协议不真实,不能认定,上诉人不能证实白某是承包人,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白某是公司驻工地代表,且武某领工程款是公司的出纳所付;二审中上诉方出示武某领条亦写明收公司的工程款,故武某与南阳市宛城区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之间形成了该工程水电安装项目承包关系,而非与白某之间形成的。白某是公司驻工地代表,其给武某出具的该工程”决算单“、工程款”欠条“的行为是代表公司所实施的职务行为,公司应当承担工程款的清偿责任,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新证据证实武某在决算(时间为2000年7月30日)后,于2001年1月16日又出具收条收到该工程款10000元,对此被上诉人武某当庭表示承认,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10000元应从原判所认定的所欠工程款数额中冲减,即南阳市宛城区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尚欠武某工程款28150元。原审判决认定的其它事实清楚,并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1号住宅楼工程后,被上诉人武某承建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项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工程承包关系,上诉人应当支付其所欠工程款。白某是上诉人的工地代表,其对被上诉人实施工程决算行为是代表上诉人所实施的职务行为,白某个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应列白某为被告,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结算后被上诉人所领的10000元工程款,由于收条上诉人在原审未提出,而在二审中提出了该款收条,上诉请求只要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变更被告,自己不应承担责任,未提及该10000 元,被上诉人自认收到该10000元的事实,二审从公平原则出发在结算数额中予以据实冲减,所余28150元工程款的利息按一审方法计算,但本案是由上诉人违约拒付工程款引起的,且上诉请求未予支持,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2)宛龙经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武某工程款281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02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三、原审第三人白某不承担该工程款的清偿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072元,由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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